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呂鈞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87號 原 告 新北市淡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鈞鴻 訴訟代理人 楊永明 李珮綺 被 告 元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6,2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與自11 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買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以被告吳宗憲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5,39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給付,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基本資料、借據、作業規定、授信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