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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顏志仰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被告
陳怡縉
被告
洪雅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其中新臺幣2,772元由被告A04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04如以新臺幣21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而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非純以當事人所表明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斷。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2年7月6日向本院家事庭起訴,主張被告A03有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原因事實,擇一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A03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餘請求與本件無關爰略),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婚字第309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嗣原告、被告A03於113年9月11日另案訴訟繫屬中調解成立,內容略為:「一、兩造同意離婚。二、原告拋棄民法第1056條請求權。三、兩造就親權、扶養費、代墊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繼續調解及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上開調解內容雖未明文論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惟原告於另案既係以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單一原因事實,同時主張民法第1056條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姑不論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原因事實與民法第1056條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是否具有一貫性),則原告、被告A03成立調解真意應係原告拋棄關於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原因事實所生全部請求,此由該調解筆錄第3項繼續調解及審理範圍亦不包括此部分請求在內,即可印證。是上開調解成立後,原告主張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原因事實所生全部請求,已脫離另案訴訟繫屬範圍,則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同一事件繫屬於法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未違反旨揭禁止重複起訴規定,應屬合法。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A03部分為重複起訴乙節,難認可採。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連帶給付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其中3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20,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A03於98年7月25日登記結婚,被告A03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10年8月起開始疏離家庭與被告A04交往,被告復於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多次一同進出丹迪旅店天母店(下稱丹迪旅店,原告主張具體日期如附表所示),且多次於原告與被告A03所生未成年子女前發生超越一般朋友程度之親密舉止,逾越一般正當社交往來程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3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20,000元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被告A03手機之Google時間軸資料,可事後編輯修改,尚難排除該時間軸遭原告變造之可能,且原告未經被告A03同意,擅自登入被告A03Google帳戶取得該資料,侵害被告A03之隱私權,應無證據能力。(二)被告2人因同在醫院擔任護理師而結識,彼此一見如故,逐漸成為無話不談之好友,感情宛如親姊妹般深厚,不可能從事任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A03於98年7月26日登記結婚;被告A04知悉被告A03為有配偶之人;原告提出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為被告A03手機上內容;原告與被告A03於113年9月11日於另案調解時同意離婚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被告A03手機Google時間軸定位紀錄、另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逾越一般正當社交往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取得被告A03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如有理由,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取得被告A03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是否得作為證據使用?

1.按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設有自白法則、傳聞法則及證據排除法則等明文規範,則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之利用容許性如何,判斷上應考量違反法規範之性質與目的,本於誠信原則加以利益衡量。倘證據係以侵害憲法核心價值之方法取得(諸如嚴重侵害人性尊嚴、限制他人身體或精神自由而侵害人格權者,類皆屬之),原則上均予禁止利用。至於其他違法取得之證據,則應確認所違反規範保護利益及該規範目的是否含有不得利用證據之意義,再就禁止使用證據可保障之利益與允許使用證據有助於達成民事訴訟上開目的之程度,輔以不同事件類型特性、取證過程是否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一切因素,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量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A03手機登入之Google帳號乃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設立,提供予被告A03使用,且該Google帳戶之備份帳戶係原告所有等事實,未據被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以前述侵害憲法核心價值方法,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被告A03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其空言否認該資料之證據能力,難認可採。從而,被告A03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程度行為,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以現今一般觀念,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或單獨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以配偶地位自居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此外,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意涵者,應亦認為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

2.經查,依卷附被告A03Google地圖時間軸、行事曆記載,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16、17所示時間,前往丹迪旅店(見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1頁),對照丹迪旅店函覆住宿紀錄,顯示被告A04於同一時間亦前往丹迪旅店投宿,且住宿人數均登記為2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均未上班乙情,亦有振興醫院函覆出勤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32頁),本院勾稽上開證據,可知被告2人投宿丹迪旅店之時間重疊,佐以被告2人自陳其「感情宛如親姊妹般深厚」,已足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在丹迪旅店投宿共14次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被告A03之Google時間軸資料,可事後編輯修改等語,惟被告A03未否認該資料來自其使用手機帳號,且原告於112年9月4日起訴時即已提出該資料為證,而丹迪旅店係於113年5月8日始函覆住宿紀錄,自難認原告得事先知悉丹迪旅店住宿紀錄並據此變造被告A03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資料,被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9、13、15所示時間,亦有共同投宿丹迪旅店乙節,本院查:編號9(111年2月23日)部分,丹迪旅店登記住宿人為被告A03,雖登記住宿人數亦為2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A04亦有投宿;編號13(111年4月6日)、15(111年4月12日)部分,丹迪旅店登記住宿人為被告A04,雖登記住宿人數亦為2人,惟被告A03之Google地圖時間軸或行事曆均無相關紀錄,無證據證據明被告A03亦有投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共同投宿之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

3.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人際關係多元,單純友誼下之互動情形,可能隨雙方個性、成長或生活背景、文化、結識及相處時間久暫等因素而有差異,自當予以尊重。縱有親暱舉止,固非可一概認為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行為,惟被告如有客觀上逾越一般朋友社交程度行為,已形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外觀,因該行為是否有親密交往意涵,屬被告內心主觀意念,難由他人察知,倘其辯稱該行為無親密交往意涵者,自應由其就此負具體化陳述義務,使法院獲致對其有利心證。又旅店房間為密閉、排他之親密空間,如有特殊合理因素而共同投宿,固可排除係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惟無正當事由多次頻繁共同前往旅店投宿,不論雙方生理性別異同,客觀上均屬逾越一般朋友社交程度行為。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4月20日約4個月期間,共同前往丹迪旅店投宿14次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次數甚多且頻率密集,其中更包括農曆除夕(111年1月31日)習俗上為親屬團聚之日者,且事前或事後均未告知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已屬逾越一般朋友社交程度行為。被告雖辯稱被告A03長期遭受原告言語霸凌,被迫離家,被告A04則常有職場及生活上煩惱有傾訴需求,兩人逐漸成為無話不談之好友等語,惟被告既為同事關係,在日常職場已不乏互動機會,如有私密心事傾訴,不難利用上班休息時間,或於下班後另擇適當公開或半公開場所為之,實難認有僅為單純談心而額外付出住宿費用頻繁前往旅店投宿之必要性。本件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程度行為,而被告上開答辯,遠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該行為無親密交往意涵之有利心證,自難認可採。

4.再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各異,共同投宿旅店客觀上係創造密閉、排他之親密空間,已如前述,無論是否實際發生性行為,均足以動搖行為人與配偶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屬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屬可採。

5.另查,原告聲請調取原告與被告A03之未成年子女在另案陳述,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另案筆錄,聲請再開辯論,惟本院已為對其有利認定如上,而原告聲請調查及提出之新證據,均不足以動搖本院對其不利認定之部分,自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干?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A04於原告與被告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A03共同投宿旅店之行為;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否認上開事實;原告69年生,五專畢業,離婚,電器產品副理,月收入約85,000元,名下有土地;被告A0370年生,五專畢業,離婚,護理師,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A0468年生,大學畢業,未婚,護理師,月薪約50,000元至6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每次30,000元計算,合計420,000元為適當(計算式:每次30,000元×14次=42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無理由。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8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共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賠償義務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又原告於另案調解成立時,已拋棄關於被告A03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原因事實所生請求,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其不得再請求被告A03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請求被告A04給付部分,亦應扣除被告A03應分擔部分即210,000元(計算式:420,000元×1/2=21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4給付210,000元,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A03給付部分,則應駁回。

4.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A04,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4給付21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A04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72元由被告A04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 共同投宿日期 被告A03 Google地圖時間軸時間 被告A03 行事曆丹迪 旅店時間 丹迪旅店 住宿紀錄 住宿時間 1 110年12月25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2 111年1月14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3 111年1月22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4 111年1月24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5 111年1月27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6 111年1月31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7 111年2月09日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8 111年2月15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9 111年2月23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10 111年3月06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11 111年3月13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12 111年3月22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13 111年4月06日 無 模糊不清 0000-0000 14 111年4月11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15 111年4月12日 無 無記載 0000-0000 16 111年4月15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17 111年4月20日 無 0000-0000 0000-0000 註:丹迪旅店住宿紀錄,入住人數均為2人;除111年2月23日住宿人登記為被告A03外,其餘均為被告A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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