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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陳俊翰
被告
陳朝福
被告
魏麗華
被告
陳友信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城
被告
陳朝聘
被告
陳朝順
被告
陳朝興
被告
陳李芬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告
陳心怡
被告
受告知人 東日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222建號建物(含頂樓增建)(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囑託高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由陳碧源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30,741,368元乙情,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50000分之1乙情,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2,615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交易市價130,741,368元×原告應有部分1/50000=2,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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