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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告
潘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然經本院對該址寄送調解通知,遭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文信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結果為該址無人應門,訪據鄰居表示不認識被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133046807號函附卷足憑,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現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29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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