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5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侑維 呂震霖 被 告 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俊賢 被 告 王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等約定條款在卷可佐,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互聯安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聯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百分 之率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2.723),若有延遲履行之情事,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須加付遲延利息,另應支付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余俊賢及被告王婉伶則為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互聯公司自113 年5月2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現尚欠本金206,727元及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余俊賢及被告王婉伶,應與被告互聯公司同負連帶清償之責,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