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慧瓊 被 告 宏旭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淑瑛 被 告 洪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邀同被告張淑瑛、洪旭翔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宏旭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至113年1月1日止,尚積欠47萬1,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查詢單、催告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