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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葉泊杉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
被告
李明諦
訴訟代理人
林仟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8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1段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欲左轉進入越堤坡道時,適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伊見狀煞閃不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47,533元、復健費及證書費1,170元、交通費2,31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47,533元(以原告每月薪資41,047元計算12個月)、喪失勞動能力減損20%損失3,679,952元(以原告每月薪資41,047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及A車修繕費用20,450元(均為零件),以上共計5,669,89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9,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是照顧服務員,但休養後目前看起來狀況良好,故不從事照顧服務員,即便有這個勞動力減損,應該有其他的勞動能力。原告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過高。本件過失責任各半,勞動力減損應以11%計算,且應用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醫療費用材料費中有一筆32萬元,請求原告敘明請求必要性,強制險部分被告已給付40,802元,原告應扣除此部分。1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認為原告工作並非只有搬重物此項工作,原告在12個月期間是否確實無任何收入都在休養,應請原告證明。又本件伊亦受有醫療費用510元、B車修繕費用21,65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損害,此部分損害主張與原告所受損害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嗣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撤回告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本件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B車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車損人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447,553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抗辯醫療費用材料費中有一筆32萬元,請求原告敘明請求必要性云云,惟本院查該筆醫療費用係原告於112年3月8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至臺北市聯合醫院骨科就診,為治療所受骨折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材料費用。原告為此支出自費醫療費用328,630元,有臺北市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41頁下方),核其就診日期、部位均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相符,故該等費用核均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故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復健費及證書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復健費及證書費用1,17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用2,31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以其受傷前平均月薪41,047元計算12個月,共受有492,564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等情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害,並非輕微,堪認嚴重,暨醫囑載明原告手術後須休養1年(見附民卷第31、33、37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件受傷後共1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又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平均月薪41,047元已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及薪資資料為證,爰依前開標準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492,564元(計算式:41,047元×12=492,564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492,56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應證明其受傷勢確實應休養12個月而收無入云云,乏其所據,難認可採。

(五)勞動力減損賠償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而勞動能力減損11%至20%,因而受有20%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3,679,952元(以原告每月薪資41,047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資料為證,本件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顯示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1%至20%,此有該院114年5月27日北總復字第114200008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210頁),依上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20%,取其中位數計算應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5%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終生受有15.5%勞動力減損。又原告主張以其受傷前月薪41,047元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應屬適當合理。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2年3月8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113年3月8日回復工作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9年7月3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556,4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薦椎骨折等傷勢,堪認嚴重,暨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宜休養12個月不能工作,終身受有勞動力減損15.5%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A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A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450元(原告自承均為零件)。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A車為110 年10 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3 月8日為止,A車已實際使用1年5月,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二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370元為限。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3,707,413元【計算式:447,553元(醫療費用)+1,170元(復健費及證書費)+2,310元(交通費用)+492,56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56,446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7,370元(A車修繕費用)=3,707,413元。】

五、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可參)。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據此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6頁),被告所受上開身體傷害,亦屬原告過失行為所致(詳後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被告自得以本件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相抵銷。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10元,已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06頁),該等費用核屬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B車修繕費用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因原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原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被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8、218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21,65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3年5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3月8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2,163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己身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大腿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尚屬輕微,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情形、被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認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2,673元【計算式:510元(醫療費用)+2,163元(B車修繕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11,104元】。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3,707,413元,經被告以其得向原告請求之12,673元主張抵銷後,尚餘3,694,74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騎乘B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A車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98-101頁)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847,370元(計算式:3,694,740元×0%=1,847,370元)。

六、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40,8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06,568元(計算式:1,847,370元-40,802元=1,806,568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6,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原告請求除A車修繕費用以外之金額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A 車修繕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因本件為原告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車輛損害部分原告應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就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41元(計算式:1500元×7370/20450=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56,446元【計算方式為:6,366×244.00000
000+(6,366×0.00000000)×(244.00000000-000.00000000)=1,556
,446.0000000000。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3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4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450×0.536=10,9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450-10,961=9,489
第2年折舊值    9,489×0.536×(5/12)=2,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89-2,119=7,370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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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50×0.536=11,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50-11,604=10,046
第2年折舊值    10,046×0.536=5,3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46-5,385=4,661
第3年折舊值    4,661×0.536=2,4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61-2,498=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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