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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張明儀

  • 原告
    黃當發
  • 被告
    褚莉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黃當發 被 告 褚莉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240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國109、110 年間伊邀同被告投資伊開設之友川綠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兩造約定由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則給 予被告友川公司15%的股份,但伊後來沒有給被告股份,友川公司後面也不是經營的很好,109 年間,伊就把友川公司過戶給訴外人吳永春,過戶給吳永春後伊只是友川公司的股東,伊實際經營友川公司至110年間。被告是將300萬元款項匯到友川公司帳戶。友川公司經營不好,伊也不是負責人了,主張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在109 年12月1 日向伊借款3 百萬元,原告告訴伊是原告經營之綠川公司要周轉,當天伊就匯款3 百萬去原告指定之友川公司帳戶,原告有簽2 張借據,其中一張借據借款金額1 百萬元借用人是友川公司,另外一張借據借款金額200 萬元借用人是原告本人,原告本人也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告當時的意思就是200 萬元是原告本人借用的,100 萬元雖然借用人是友川公司,但原告要擔保綠川公司還款,因為原告是該公司的董事長、實際經營者,300萬元借款均已到期,但原告及友川公司都沒有還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執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且被告有匯款入原告指定之友川公司帳戶,原告本人有簽立借款200萬元之借據、 原告有代理友川公司有簽立借款100萬元之借據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借據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於109 年12月1 日向伊借款3 百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伊借款 ,其中100萬元係原告代理綠川公司名義向伊借款,並擔 保還款,因此原告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付伊,伊亦將300萬元借款匯款至原告指定之綠川公司帳戶,業據被告提 出借據、系爭本票及匯款單等件為證,可認被告已就原告與被告間有200萬元及綠川公司與被告間有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係擔保上開借款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被告已交付該等借款予原告及綠川公司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僅為投資契約,因友川公司經營不善,且負責人已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兩造間200萬元借款債務及原告為擔保其與綠川公司間10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30,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TH0000000 110年3月1日 300萬元 黃當發 11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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