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
- 原告
- 吳佩郁
- 訴訟代理人
- 王俊翔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云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庭嘉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如律師
- 被告
- 李永泰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傑
郭志銓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淡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淡金路228巷交岔路口在路旁臨時停車,本應注意駕駛人自駕駛座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並應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線、濕潤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有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電動自行車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再遭後方同向由訴外人施宗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撞擊(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手橈骨遠端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眼動眼神經受損、左側視神經受損、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大拇指脫臼、左側第三對腦神經麻痺,合併複視與左側外斜視及罹患憂鬱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乃陸續至醫院就診,因而支付醫療費用23,025元、醫療用品費用12,627元、交通費用1,03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個月,含住院期間共需63日之看護幫忙,每日以2,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38,600元之損失;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64,146元(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2,703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650,352元之損害;又原告仍需持續就醫治療,預估將來醫療費用為30,000元;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勢,後續因長期休養回診、致其未來生活受到影響,終日鬱悶寡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及壓力,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末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電動自行車、安全帽、雨衣、鞋子、手錶及眼鏡等財物均有受損,共計受損46,105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65,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無意見,醫療費用部分只爭執身心科就醫部分;醫療用品費用難認有必要性,故爭執;看護費用部分,於2個月期間及每日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交通費用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均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於51,650元範圍內不爭執;勞動力減損部分,以減損百分之5之比例不爭執,但計算期間係以本件事故日起算至鑑定報告回函日止,因鑑定報告只能評估現狀,不代表未來勞動力亦有減損之狀況;將來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未進行舉證,故爭執;就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法院審酌高。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經給付69,226元予原告,也有給復原告250,000元之和解金,此部分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往來之車輛或行人,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撞及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再遭後方同向由訴外人施宗延騎乘之機車撞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7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34、47至5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94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23,0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025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5至69頁),被告僅爭執至關渡醫院身心科就診之720元,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然查,經本院函詢關渡醫院原告係何以前往該院就醫,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該院回復略以:原告身心科就診原因為車禍後,功能受損,情緒低落,無法持續工作而致情緒憂鬱,由事件發生的歷程及病史來看,原告過去並無精神科病史,是故112年5月17日之就診應與車禍有關,但是否為直接因果關係,則非臨床上可以作判斷的等語,有關渡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考量車禍事故之發生常屬突然與意外,一般人遇此意外事故,改變原有正常生活步調及軌道,憶起事故發生情形而產生身心方面之疾患,應於經驗法則無違,堪認原告就身心科就診之720元主張,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3,0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醫療用品費用12,627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購買繃帶、傷口敷料、眼罩、護腕、及服用營養品及維他命,共支出12,627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83至88、90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並未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服用營養品及維他命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及必要性;又就其他支出部分,統一發票上均未記載購買之品項為何,難認原告確實係用以醫療用品支出,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使用相關醫療用品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交通費用1,0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回診治療,支出停車費、計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費用1,030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2頁),被告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
4.看護費用138,6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月31日止均無法行動需家人照顧,每日以2,200元計算,被告則認就需看護期間2個月及每日以2,2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經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附民卷第67頁),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3日止住院期間,需由專人照護,後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原告於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照護之必要,該院回覆略以:原告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期間需全日照護等語,有馬偕醫院114年1月9日馬院醫神字第114000012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故原告主張需看護期間63日,應屬可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原告有專人照護63日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0頁),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38,600元(計算式:2,200元×63日=138,600元)。
5.工作損失64,146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在家休養,計有2個月不能工作,以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2,703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4,146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函詢原告所任職之銘珍食品廠有限公司,確認原告有無因請假而遭扣薪之狀況,該公司回覆略以:原告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請工傷病假並無上班,而未獲得薪資,若有正常上班,其111年12月薪資為25,250元,112年1月為26,400元等語,有該公司114年1月21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考量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未能上班,損失之2個月實際薪資計為51,650元(計算式:25,250+26,400=51,650),則原告自僅能請求51,6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650,352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3.07%,並以本件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32,703元為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起至原告65歲時,原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1,650,352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薪資25,825元為準(計算式:51,650÷2=25,825),並以鑑定結果5%作為計算,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計算至鑑定回函日止。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回覆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1頁),本院審酌臺大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應屬可信,自應以5%作為計算。另就計算薪資而言,因勞動力減損是以原告於健康體況下所可能減損之收入,自應以其能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原告主張以本件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32,703元為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雖辯稱應以計算至鑑定回函日止,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產生持續造成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狀態,難認至鑑定回函日止該減損狀態即以消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自難憑採。
⑶從而,本院以原告勞動力減損5%及月薪32,703元為計算基準,期間為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141年8月15日止。再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至115年6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15年6月24日起至141年8月15日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故應扣除週年利率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下:
①111年11月30日至115年6月23日止共42月又24日,以每月32,703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69,984元(計算式:32,703×【42+〈24÷30〉】×5%=69,98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②115年6月24日起至141年8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694元【計算方式為:19,622×16.00000000+(19,622×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33,693.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③綜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03,678元(計算式:69,984+333,694=403,678),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7.將來醫療費用30,000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憂鬱症頻繁,至114年5月17日間均有定期至關渡醫院回診,然觀諸關渡醫院門診病歷資料所示(見本院關渡醫院病歷卷第97頁),原告主訴除本件事故外,尚有頭皮癢、睡眠問題、又於113年11月13日之記載,先前問題已解決,現在當社區清潔人員近1年,沒有壓力等語,則原告雖有繼續回診之情況,然此病症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及未來若持續回診,是否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必要,尚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傷勢非輕,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9.財物損失46,10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電動自行車、安全帽、雨衣、鞋子、手錶及眼鏡共46,105元之財物損失,並有提出上開物品之販售價格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1至96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之上述物品,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既然受有系爭傷害,則其身上穿戴之上述物品及電動自行車,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戴之上述物品及電動自行車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供稱眼鏡係110年10月間所購買、電動自行車、安全帽係於110年初所購買、雨衣、鞋子係於111年6、7月所購買(見本院卷第139頁),審酌該等物品購買日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使用期間,認上開物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均非新品,應予以折舊,且原告亦未具體舉證其所穿戴之物品就係提所提出販售價格單據之相關物品等情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電動自行車、安全帽、雨衣、鞋子、手錶及眼鏡共計23,053元(計算式:46,105×0.5=23,05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10.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41,036元(計算式:23,025+1,030+138,600+51,650+403,678+500,000+23,053=1,141,036)。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為69,226元之事實,有被告所提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3頁),故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071,810元(計算式:1,141,036-69,226=1,071,810)。
(四)另原告於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時有達成部分和解,並已賠償250,000元予被告,且此筆金額原告同意於民事訴訟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抵,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5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250,000元,則為821,81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81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