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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葛名翔

  • 原告
    王正凱
  • 被告
    吳信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王正凱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吳信璋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任職,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 日專案生產時,其中一件作為生產治具之零件「Ramone PDB borad」(下稱系爭零件)於過程中被更換,致使原告無法將其回收,因無法銷帳,只能依公司規定改為進行除帳程序,原告即於112年6月間以口頭方式向直屬主管之被告報告,復於113年4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再次向被告詳細說明狀況,而被告亦有回覆原告簽遺失切結書,原告原以為依照被告指示簽完遺失切結書並以除帳程序交由被告簽核即可,遂於113年4月23日在公司內部電腦公文系統提出除帳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並於系爭申請單上關於無法繳回理由/規格不符說明欄註記「用在 RAMONE DVT build 當治具.在TY1遗失」後送出,表示系爭零件係在產 品過程中因被其他人換走而遺失,並非產品生產完成後未及時回收而造成遺失,並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被告竟於同月23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之公 司內,在系爭申請單之簽核意見欄簽註意見並謊稱:「做完板測設備,生產完畢未及時清點回收,遠過PTY人員及 專案同仁協尋未果,經請示 BU Head,由員工簽署保密切結書,作為除帳之依據」(下稱系爭文字)。嗣經原告於113年7月8日點看個人公文系統簽核記錄才發現被告有為 上開不實系爭文字,然被告明知系爭零件是在產品製造過程中,被其他人換走而遺失,並非產品生產完成後,未及時回收而導致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導致無法回收,而是在生產過程中遭更換使無法銷帳,卻刻意隱匿,將此事歸咎於原告,未按事實陳述,於簽核意見不實記載系爭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造成原告於公司內評價嚴重貶損,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 (二)系爭申請單上之簽核意見,係針對除帳單是否核可之意見,而非對於被告之考績評核,被告應無從於此對原告為簽核意見,此亦不符合公司之評核程序,且就該簽核意見,被告未讓原告複核,阻絕原告發現系爭文字的機會,又保密切結書係依據被告指示為簽署,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且系爭文字更非屬被告主觀意見,而是不實之客觀記載,嚴重損害原告之聲譽評價。 (三)另原告就系爭文字詢問被告,被告先係自承理解有誤,向原告致歉,並稱所謂「未及時清點回收」,即係「未能於盤點前清點回收」,然此與系爭文字大相逕庭,故系爭文字實為虛假不實言論,被告以此對原告產生不良之評價,原告更因此事件而離職,則原告因系爭文字,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零件係由原告所保管,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將之遺失後,依照公司流程,需填寫系爭申請單、保密切結書,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得對原告之工作進行評核,自對系爭申請單有簽核及表示意見之權;被告以系爭文字表明原告未善盡保管責任,係基於客觀事實而為之評論,性質上屬於意見表達,非基於侮辱或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為,且無空言謾罵或摻雜偏激不堪之言詞內容,當無致使原告於社會上評價遭貶損或造成原告人格尊嚴受損之可能。(二)和碩公司未因系爭物品遺失而對原告有懲處或請求賠償,而原告亦係因為家庭或個人因素而離職,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文字而離職,顯非實在;縱認被告所撰擬之系爭文字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然系爭文字僅內部逐層簽核,並未散佈於眾,被告亦無任何重傷原告之惡意,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前均在和碩公司任職,被告時任原告之直屬主管,而原告為系爭零件之保管人,後系爭零件客觀上有遺失之情況,原告則簽署系爭切結書,並於113年4月23日在公司內部電腦公文系統提出系爭申請單,並在系爭申請單上關於無法繳回理由/規格不符說明欄註記「用在 RAMONE DVT build 當治具.在TY1遗失」後,被告則在系爭申請單上記 載系爭文字等情,有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及與被告之對話、系爭申請單、切結書、和碩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9、25至27、65、16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至13、51至52、82、193至194頁),是此部分之主張,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系爭零件係因於專案生產過程中遭他人所更換而遺失,而非於產品生產完成後未及時回收而造成遺失,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明知此情,卻在系爭申請單上記載不實之系爭文字,侵害被告之名譽、及信用等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申請單上記載之系爭文字是否侵害原告上開權利: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2.查系爭零件確於專案生產過程中因故遺失,業如前述,縱原告所稱係遭他人更換後而遺失為真,仍無解原告身為系爭零件之保管人,及系爭零件確在原告保管之情況下而發生遺失之事實。而就系爭零件遺失後應進行之除帳流程,需經由保管人開立除帳申請單並敘明除帳理由,經保管人直屬一階主管及倉管人員簽核,並須經保管物掛帳單位主管簽核乙節,有和碩公司所提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故系爭物品遺失後,原告應填寫系爭 申請單進行除帳程序,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自有權就系爭申請單為簽核意見,此部分之程序均合於和碩公司之內部流程。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之切結書所示(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記載「…王正凱本人,因遺失以下之1.項設備(按即系爭零件)…」等文字,並在遺失保管人簽名欄位簽名,可見原告確曾向和碩公司表示其有遺失系爭零件之事實,則被告基於此等事實,在系爭申請單記載系爭文字,難認有何刻意虛偽捏造不實事實。又被告所為系爭文字,主要係為表達系爭零件確有遺失之情況,縱被告有稱系爭零件於做完版測設備,生產完畢未及時清點回收,此亦為被告就系爭零件遺失之過程所為之意見表達及陳述主觀之看法,又縱系爭零件非在原告之手上所遺失,然系爭零件於專案生產完後,客觀上確亦係未經及時清點回收方有遺失之情況,是以,被告就系爭零件為原告所保管,而在原告保管下所遺失乙節,所發表之系爭文字,既係本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而發表,或為意見表達之評論,參照前述說明,當屬言論自由憲法保障之範疇,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三)又原告前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亦均認系爭文字係被告本其職權就原告之申請案表達意見,並無存在惡意虛捏事實以詆毀原告之評價,主觀上並無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79至183頁) ,由上益證被告行為尚不具違法性,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權,自無由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文字,並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更換系爭零件之工程師謝雨伸,欲證明更換系爭零件之經過等情。然查,不論系爭零件被更換後遺失之過程為何,系爭零件既已遺失,且原告為系爭零件之保管人,是被告所為之系爭文字依上開理由自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故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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