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9號
- 原告
- 劉文海
- 訴訟代理人
- 黃弘
- 被告
- 葉文祥
- 兼訴訟代理人
- 葉英英
- 被告
- 胡葉靜代
- 被告
- 葉文代
- 被告
- 葉旭華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旭樑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旭賓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秀瑛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忠義
- 被告
- 葉忠信
- 被告
- 葉淑美
- 被告
- 曹禮州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寶蓮
- 被告
- 葉文鈞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文程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張美珠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葉耀輝
- 被告
- 方春英
- 被告
- 彭進財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琬婷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琬茹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彭琬珺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 被告
- 謝隆柳
- 被告
- 謝璧鴻
- 被告
- 謝佳昌
- 被告
- 謝坤洲
- 被告
- 林張金葉
- 被告
- 張勝發(原名:張國田)
- 被告
- 張勤
- 被告
- 張福來
- 被告
- 張士濱
- 被告
- 張靜國
- 被告
- 張士聖
- 被告
- 張美齡
- 被告
- 張士元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慧梅
- 被告
- 張士帝
張詠欣
張美蘭
葉文傑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佩青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葉文璋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曾禮欽即邱阿曰之繼承人
張育誠即張永春之繼承人
張圓旻即張永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附表「不動產」欄位各編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張永春已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死亡,而張永春之羅懿萍、張育誠、張圓旻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是本院裁定命羅懿萍、張育誠、張圓旻為張永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再原告起訴後,因原共有人張永春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張育誠、張圓旻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原告具狀撤回羅懿萍部分,因撤回時羅懿萍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撤回,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由被告等取得全部之土地,並以金錢方式補償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關於分割方案之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僅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葉耀輝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如附表所示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惟共有關係複雜,為利產權單純化,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變價分割,並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葉文祥、葉英英、胡葉靜代、葉文代、張士聖、張美齡、張士元、張士帝、陳慧梅則以:有2筆土地界線有問題,另願意跟原告購買土地等語。
(二)被告葉耀輝則以:就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願依照比例原物分割給原告,其餘被告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
(三)被告林張金葉則以:我不同意變價拍賣,詳細內容再具狀等語。
(四)被告張勤則以:可以分割,但系爭土地先前就已經分割過,至於分割方案要再討論等語。
(五)被告謝佳昌則以:同意變價拍賣等語。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均有明文規定。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二)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1.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台上字第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方得分割,又同段17-2及2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同段1、1-4、1-8、1-9、2-2、2-3、7、13-4、14-1、26、26-1、203、207及211等土地為國家公園區等情,此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136107364號函在卷可參。而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定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件(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經營管理所設之規定,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例外事由,如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發條例修正後,自不得爰引該款事由分割為單獨所有。
3.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為前揭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於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相當於2,500平方公尺),復無同條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事由,為防止土地細分,即不得以原物分割。又參諸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係屬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成立之新共有關係,且與該條但書所指例外得予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不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即無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於分割後每人所有之面積均應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然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為4,556平方公尺、14地號土地為5,599平方公尺、17地號土地為912平方公尺、17-1地號土地為2,250平方公尺、19地號土地為921平方公尺,可見該些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每人所有面積將未達2,500平方公尺,復查無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分割之情形,自難以為原物分割。
4.又系爭土地部分使用分區為國家公園區、部分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系爭土地共有人至少25人,且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少,系爭土地上亦均登記有三七五租約,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則若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則該租約關係將散存於各細分土地上,三七五租約之法律關係將趨於繁雜,亦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造成日後使用困難,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上之效用及價值,堪認系爭土地若依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惟考量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從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土地使用分區、位置、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及兩造分割利益等一切情狀,復部分被告雖不同意變價分割,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分割方案,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四)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葉耀輝於本院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欲請求地政事務所畫圖,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其中一部分予原告,其他人繼續維持共有等語,然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即發函要求被告如對系爭土地有其他分割方案,請於函到10日內具狀陳報,逾期未陳報則視為無意見,並有失權效之適用,此有本院115年1月30日士院鳴士民群113士簡字第1589號函在卷可參,然被告葉耀輝均未具狀陳報,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才為上開主張,此經原告加以異議,堪認其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1.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252平方公尺)。 2.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07平方公尺)。 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4平方公尺)。 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55平方公尺)。 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6平方公尺)。 6.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556平方公尺)。 7.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3平方公尺)。 8.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599平方公尺)。 9.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7平方公尺)。 10.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21平方公尺)。 1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58平方公尺)。 12.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455平方公尺)。 13.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81平方公尺)。 1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30平方公尺)。 1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0平方公尺)。 16.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21平方公尺)。 葉文祥 36分之9 36分之9 胡葉靜代 36分之5 36分之5 葉文代 36分之5 36分之5 葉英英 36分之5 36分之5 葉旭華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旭樑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旭賓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秀瑛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忠義 180分之7 180分之7 葉忠信 180分之7 180分之7 葉淑美 180分之7 180分之7 曹禮州 1296分之7 1296分之7 葉寶蓮 15分之1 15分之1 葉文鈞 240分之1 240分之1 葉文程 240分之1 240分之1 張美珠 1440分之11 1440分之11 葉耀輝 15分之1 15分之1 方春英 60分之1 60分之1 彭進財 彭琬婷 彭婉茹 彭婉珺 公同共有135分之1+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 連帶135分之1+各4320分之1 葉文傑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葉文璋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葉佩青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曹禮欽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劉文海 405分之1 40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47平方公尺)。 葉旭華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旭樑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旭賓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秀瑛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忠義 180分之7 180分之7 葉忠信 180分之7 180分之7 葉淑美 180分之7 180分之7 曹禮州 1296分之7 1296分之7 葉寶蓮 15分之1 15分之1 葉文鈞 240分之1 240分之1 葉文程 240分之1 240分之1 張美珠 1440分之11 1440分之11 葉耀輝 15分之1 15分之1 方春英 60分之1 60分之1 彭進財 彭琬婷 彭婉茹 彭琬珺 公同共有135分之1+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 連帶負擔135分之1+各4320分之1 謝隆柳 75分之27 75分之25 謝璧鴻 225分之23 225分之23 謝佳昌 225分之23 225分之23 謝坤洲 225分之23 225分之23 葉文傑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葉文璋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葉佩青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曹禮欽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劉文海 405分之1 405分之1 3 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912平方公尺)。 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50平方公尺)。 葉文祥 396分之9 396分之9 胡葉靜代 396分之5 396分之5 葉文代 396分之5 396分之5 葉英英 396分之5 396分之5 葉旭華 1320分之1 1320分之1 葉旭樑 1320分之1 1320分之1 葉旭賓 1320分之1 1320分之1 葉秀瑛 1320分之1 1320分之1 葉忠義 1980分之7 1980分之7 葉忠信 1980分之7 1980分之7 葉淑美 1980分之7 1980分之7 曹禮州 14256分之7 14256分之7 葉寶蓮 2970分之18 2970分之18 葉文鈞 2640分之1 2640分之1 葉文程 2640分之1 2640分之1 張美珠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葉耀輝 2970分之18 2970分之18 方春英 660分之1 660分之1 彭進財 彭琬婷 彭婉茹 彭琬珺 公同共有2970分之2+應有部分各95040分之2 連帶負擔2970分之2+各95040分之2 林張金葉 44分之10 44分之10 張國田 704分之10 704分之10 張勤 704分之10 704分之10 張福來 66分之5 66分之5 張士濱 66分之5 66分之5 張圓旻 132分之5 132分之5 張育誠 132分之5 132分之5 張靜國 132分之30 132分之30 陳慧梅 張士聖 張美齡 張士帝 張士元 公同共有704分之140 連帶負擔704分之140 葉文傑 95040分之2 95040分之2 葉文璋 95040分之2 95040分之2 葉佩青 95040分之2 95040分之2 曹禮欽 47520分之2 47520分之2 劉文海 8910分之2 8910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 葉文祥 396分之9 396分之9 胡葉靜代 396分之5 396分之5 葉文代 396分之5 396分之5 葉英英 396分之5 396分之5 葉旭華 1320分之1 1320分之1 葉旭樑 1320分之1 1320分之1 葉旭賓 1320分之1 1320分之1 葉秀瑛 1320分之1 1320分之1 葉忠義 1980分之7 1980分之7 葉忠信 1980分之7 1980分之7 葉淑美 1980分之7 1980分之7 曹禮州 14256分之7 14256分之7 葉寶蓮 2970分之18 2970分之18 葉文鈞 2640分之1 2640分之 葉文程 2640分之1 2640分之 張美珠 1440分之1 1440分之1 葉耀輝 2970分之18 2970分之18 方春英 660分之1 660分之1 彭進財 彭琬婷 彭婉茹 彭琬珺 公同共有2970分之2+應有部分各95040分之2 連帶負擔2970分之2+各95040分之2 林張金葉 22分之5 22分之5 張國田 704分之10 704分之10 張勤 704分之10 704分之10 張福來 11分之1 11分之1 張士濱 11分之1 11分之1 張圓旻 22分之1 22分之1 張育誠 22分之1 22分之1 陳慧梅 張士聖 張美齡 張士帝 張士元 公同共有704分之140 連帶負擔704分之140 張詠欣 11分之1 11分之1 張美蘭 11分之1 11分之1 葉文傑 95040分之2 95040分之2 葉文璋 95040分之2 95040分之2 葉佩青 95040分之2 95040分之2 曹禮欽 47520分之2 47520分之2 劉文海 8910分之2 8910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面積:11,217平方公尺)。 葉旭華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旭樑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旭賓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秀瑛 120分之1 120分之1 葉忠義 180分之7 180分之7 葉忠信 180分之7 180分之7 葉淑美 180分之7 180分之7 曹禮州 1296分之7 1296分之7 葉寶蓮 15分之1 15分之1 葉文鈞 240分之1 240分之1 葉文程 240分之1 240分之1 張美珠 1440分之11 1440分之11 葉耀輝 15分之1 15分之1 方春英 60分之1 60分之1 彭進財 彭琬婷 彭婉茹 彭琬珺 公同共有135分之1+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 連帶負擔135分之1+各4320分之1 謝璧鴻 27分之6 27分之6 謝佳昌 27分之6 27分之6 謝坤洲 27分之6 27分之6 葉文傑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葉文璋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葉佩青 4320分之1 4320分之1 曹禮欽 2160分之1 2160分之1 劉文海 405分之1 40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