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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黃雅君

  • 當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邱玉堂即蔚昕企業社甘詔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4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歐陽方奕 被 告 邱玉堂即蔚昕企業社 甘詔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邱玉堂即蔚昕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甘詔允前以其為蔚昕企業社之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 數位影印機c308貳台,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應按時交付租金【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60個月, 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首 期租金給付日為113年1月15日,後各期租金給付日皆為自首期租金給付日起每隔一個月之同一日】,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人若未遵守或履行系爭租約之約定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合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詎料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清償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而系爭租約迄至113年7月22日終止,則被告除應給付出租人於終止前已到期租金外,仍須一併給付未到期之租金,利息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以被告遲付之原應付款日(即113年3月15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期間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原告多次催繳,迄未獲置理,且蔚昕企業社之代表人業已變更為被告邱玉堂,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甘詔允則以:系爭租約上印文並非其所蓋用,亦未授權他人蓋用,且其從未與訴外人寰祥創意有限公司聯繫系爭租約事宜,亦未同意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於112年9月20日即將蔚昕企業社出售予被告邱玉堂,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且該買賣契約書亦經公證,出售後為辦理負責人變更,而於112年11月2日將蔚昕企業社之大小章交付輝平企業社變更後之負責人陳聖昌,當時有協助辦理其所有之輝平企業社負責人變更事宜之記帳士即訴外人田中治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而被告甘詔允前述有關系爭租約非本人締約之抗辯,因原告主張被告甘詔允係蔚昕企業社締約時之代表人,則前開抗辯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且該等事項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應及於被告邱玉堂即蔚昕企業社,是本院自應就被告甘詔允前述答辯有無理由為論斷,並就本案為合一確定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甘詔允前以其為蔚昕企業社之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代表蔚昕企業社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而蔚昕企業社自113年3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然被告甘詔允否認訂立系爭租約,並以前開言詞置辯,且提出其與被告邱玉堂所簽立關於蔚昕企業社之公司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為據,而依前開公司買賣合約書所載,雙方合約簽訂需經法院公證後方才生效,合約生效後雙方日後任何金錢、債務、法律等問題,均為雙方之私人問題,任何一方無須履行對方法律責任,且上開公證書所載公證日期為112年9月20日,審酌系爭租約所載簽訂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則被告甘詔允既於112年9月20 日將蔚昕企業社售予被告邱玉堂,且前開公司買賣合約書係以該日作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準日,自無於該基準日後仍以其為蔚昕企業社之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訂立系爭租約之理;又證人即記帳士田中治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並沒有處理過蔚昕企業社的變更登記事務,我處理的輝平企業社的負責人原來也是甘詔允,當時是一位英文名叫JERRY 的人說有需要做商業變更,他說是甘詔允他們這邊要做變更,我們就約到板橋那邊去做公證,我還請他們提供公證書給我,…」、「(被告問:我在公證當時是否有將蔚昕企業社、輝平企業社之大小章都交付給輝平企業社的負責人陳聖昌?)本來是說有兩家企業社要一起做,但當天只先簽了這一份,好像蔚昕企業社要晚一點再作公證,他們才去作變更,我當時是聽到他們這樣講,當時我是聽到他們有兩家企業社要處理,當時現場只有給我這一件,我就先處理這一件,我是有看到他們轉交章子給對方,但我沒有實際上一個一個去看。」等語,並提出被告甘詔允與訴外人陳聖昌所簽立關於輝平企業社之公司出資額讓渡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審酌上開公司出資額讓渡契約書及公證書均係於112年11月2日所製作,且證人周雅容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曾經辦理過蔚昕企業社的變更登記事項?)有。」、「(問:是否記得處理哪些事項?)變更負責人。」、「(問:當時你取得蔚昕企業社的哪些資料去辦理?)我取得的資料都是影本,身分證、讓渡書影本,印鑑是他們有拿過來蓋章,就是前後兩任的負責人的印章都要拿來蓋章。」、「(問:當初是何人交這些東西?)我不曉得是誰,我沒有留什麼資料。」、「(問:交給的人是否在場的被告甘詔允?)不是,因為我沒有見過這個人。」等語,參以證人周雅容受任辦理蔚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事宜,斯時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蓋用為「蔚昕企業社」、「邱玉堂」之印文,且其上所載日期為112年12月15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蔚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甘詔允於系爭租約訂立之際確未持有其上所蓋用「蔚昕企業社」、「甘詔允」印文之印章,則被告甘詔允是否確曾以其為蔚昕企業社之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訂立系爭租約,即有疑問。 ㈢又證人即寰祥創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江秀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寰祥創意公司是否有處理系爭租約事宜?)是,我是跟配合廠商我的同行處理的,合約的簽約是配合廠商處理的,簽約是交給配合廠商普安特有限公司,是普安特公司承辦人林先生去跟客戶簽約的,我們拿到合約後會給原告公司的業務人員去跟客戶做接洽與確認,我們並不會去做這個事,因為我們只是供應商。」、「我們做影印機的會發傳單,客戶來會跟我們聯絡,當初是蔚昕企業社林先生主動跟我聯絡說有承租影印機的需求,因為我這邊沒有機器,所以我就把這個案件給我的同行普安特公司,簽約的部分也不是我們寰祥創意公司去簽的。」、「(問:是否有與蔚昕企業社的林先生接洽過嗎?)有,大概在112年12月初的時 候接洽過,當時與我接洽時我就介紹我同行普安特公司給蔚昕企業林先生,他當時有拿蔚昕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證、公司章程、實體公司大小章來找我們,當時給我們看的都是正本,我有影印身分證影本留存…」、「問:蔚昕企業社林先生拿上述資料來找你們時,是否有向蔚昕企業社確認過林先生與蔚昕企業社的關係為何?)當時林先生自稱是蔚昕企業社的總務,但確認部分不是我們去處理的。」等語,且證人即前任職原告之系爭租約承辦人彭芳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本件影印機租賃是否由證人負責業務?)是我負責,當時是供應商寰祥創意公司轉介的,這件的簽約對保是由供應商處理的,在合約的左下方有記載寰祥創意公司,對保也是由供應商協助,我沒有見過這家客戶,我知道這家公司的對口聯絡人,我是從寰祥創意公司那邊知道的,拿到合約後我必須與客戶做照會,是寰祥給我的資訊,我有打電話聯絡到對口聯絡人,我有先問是否有與寰祥創意接洽影印機的事實,對方林先生說有,還有介紹一下他們公司的業務內容。」、「(問:是否有親自去簽約?)沒有,是供應商去的。」、「(問:供應商當時是與林先生接洽的?)對,供應商是說林先生是蔚昕公司的總務。」等語,審酌證人江秀娟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甘詔允,且證人彭芳萱亦證稱未曾與被告甘詔允聯絡系爭租約事宜等情,參以其等所為前開締約過程之證言,尚無從認定所指蔚昕企業社林先生之人確為被告甘詔允或受其委任之人,自難認被告甘詔允確有以其為蔚昕企業社之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 ㈣另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其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查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欄雖分別蓋用「蔚昕企業社」、「甘詔允」之印文,然被告甘詔允既為上開言詞置辯,且經本院依現存客觀事證為審理之結果,尚難認被告甘詔允曾以其為蔚昕企業社之代表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租約,自難將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甘詔允,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甘詔允給付租金,難認有據;另本件應為合一確定之判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自應就被告邱玉堂即蔚昕企業社部分併予駁回,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70000元, 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1902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證人日旅費1662元【計算式:10240元+602元+530元+530元=1190 2元】)應由原告負擔,然因被告業已墊付證人日旅費1662 元,故就此部分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662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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