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張明儀
- 原告藍美育、楊國棟、楊貴棻、楊珺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藍美育 楊國棟 楊貴棻 楊珺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蔡國勝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美育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貴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國勝為大客車司機,其於民國111年3月18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B車),因車輛故障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方(由北往南方向,該處為設有禁止停車標線及「學校」標誌路段),並通知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派員前往維修,於同日10時52分維修完畢後,被告蔡國勝本應注意於車輛維修完畢後,不得將車輛停放在上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持續將B車停放於該處。後於111年3月18日12時2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訴外人張育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女友張琪悅沿臺北市士林區 延平北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 前開設有「學校」標誌路段須減速慢行,但卻未減速慢行,嗣被繼承人楊雄任於上開時間、地點,欲由西向東穿越延平北路6段時,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被 告蔡國勝所駕駛而違規停放在該處之B車前方穿越馬路,張 育誠見狀閃避不及,張育誠之A車即與楊雄任發生碰撞,致 楊雄任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併左側大範圍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腫與中線偏移、腦幹壓迫損傷、重度昏迷、顏面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左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光醫院醫治後,仍於111年3月31日12時35分因前開顱內出血傷勢而呼吸衰竭死亡。原告藍美育、楊國棟、楊貴棻、楊珺宇分別為楊雄任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蔡國勝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4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原 告4人並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574元(由原告楊貴棻支出)、喪葬費用365,980元【含殯葬服務費64,980元楊貴棻及雙人墓地費用301,000元(由原告藍美育支出)】、精神慰撫金原告藍美育300萬元、原告楊國棟、楊 貴棻、楊珺宇各150萬元、退撫金差額損失共6,808,179元(原告4人每人平均1,702,045元)。綜上,以楊雄任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自行負擔20%過失責任計算。則原告藍美育共受有4 ,002,436元、原告楊國棟共受有2,561,636元、原告楊貴棻 共受有2,730,479元、原告楊珺宇共受有2,561,636元損害。被告蔡國勝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光華巴士公司為被告蔡國勝之僱用人,被告蔡國勝於執行業務時,疏未注意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楊雄任死亡,致使原告4人受有前開損害,故被告光華 巴士公司應與被告蔡國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美育4,002,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國棟2,561,6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貴棻2,720,4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珺宇2,561,6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國勝、光華巴士公司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下:楊雄任就本件交通事故有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原告主張其等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無理由。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3,574元部分、殯葬服務費64,980元部分不爭執。墓地 費用301,000元部分,該墓地為雙人墓地,因此原告可請求 之範圍應以該金額之一半為限。關於原告退撫金差額之請求認為請求無依據。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11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被告蔡國勝有 期徒刑7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改判處被告蔡國勝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蔡國勝對原告4人構成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被告蔡國勝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光華巴士公司為被告蔡國勝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蔡國勝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4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原告藍美育部分: 1.墓地費用部分: 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25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蔡國勝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墓地費用301,000元之事實,並提出 購買墓地之相關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藍美育購買之墓地為雙人墓地,此為原告藍美育所不爭執,故此費用應僅得請求一半即150,500元應已足填補原告藍美 育所受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2.退撫金差額部分: 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死亡時,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擔保之標的,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4條第1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 押,固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現行法第26條)所明定,惟該條文所稱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係指退休人員尚未領取之退休金,對其退休前任職之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係屬一身專屬權利,故不得扣押之。查原告主張楊雄任生存時,每月原領有76,126元退撫金,楊雄任死亡後,僅配偶得領38,825元,每月退撫金損失37,301元,計算楊雄任餘命尚有15.21年,共損失退撫金6,808,179元,該等退撫金日後可由其繼承(應繼分1/4),故被告應賠償其1,702,045元云云,惟楊雄任為擇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其死亡時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即不產生由法定繼承人具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楊雄任之配偶即原告藍美育代其領取退休金有短少之情云云,顯無足採。況且,退休金性質上為一身專屬權利,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自不得由其繼承人依此主張該等短少領取之退休金為其所失利益而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藍美育為楊雄任之妻,楊雄任卻因被告蔡國勝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死亡時年75歲,原告藍美育為楊雄任之結髮夫妻,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藍美育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藍美育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藍美育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藍美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 適當,而無酌減之必要。 4.綜上,本件原告藍美育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150,500元【150,500元(墓地費用半額)+3,000,000元(精 神慰撫金)=3,150,500元】。 (二)原告楊貴棻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蔡國勝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楊雄任醫療費用133,574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屬楊雄任因被告蔡國勝前開過失行為,原告為救治楊雄任過程中所生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支出楊雄任喪葬費用64,980元損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賴國勝上開過失侵權行為為辦理楊雄任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退撫金差額部分: 按退休金性質上為一身專屬權利,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自不得由其繼承人依此主張該等短少領取之退休金為其所失利益而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理由同上述(一)原告藍美育部分:第2點)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楊雄任之女,原告之父楊雄任因被告蔡國勝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楊雄任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父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蔡國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 減必要。 5.綜上,本件原告楊貴棻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98,554元【133,574元(醫療費用)+64,980元(殯葬費用)+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1,698,554元】。 (三)原告楊國棟、楊珺宇部分: 1.退撫金差額部分: 按退休金性質上為一身專屬權利,依法不得讓與或繼承,自不得由其繼承人依此主張該等短少領取之退休金為其所失利益而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原告此項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理由同上述(一)原告藍美育部分:第2點以及(二)原告楊 貴棻部分:第3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楊國棟、楊珺宇分別為楊雄任之子女,原告之父楊雄任因被告蔡國勝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為楊雄任之血緣至親,卻無法與慈父共享天倫,哀痛逾恆,殊可想像,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蔡國勝所犯過失致死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3.綜上,本件原告楊國棟、楊珺宇原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均應為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蔡國勝駕駛B車固有於車輛維修完畢後,仍將車輛停放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之過失,及張育誠騎乘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惟楊雄任亦有行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4-102頁),並據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甚詳。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40%之過失責任,惟楊勝雄亦應負6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 平。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故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藍美育、楊貴棻、楊國棟、楊珺宇之金額應分別核減為1,260,200元(計算式:3,150,500元×40% =1,260,200元)、679,422元(計算式:1,698,554元×40%=6 7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40%=600,000元)、600,000元(計算式:1,500,000 元×40%=600,000元)。 五、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4人 因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已共同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000,000元(原告4人各受領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藍美育得請求之金額為760,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760,200】;原告楊 貴棻得請求之金額為179,422元【計算式:679,422-500,000 =179,422】、原告楊國棟、楊珺宇得請求之金額均為100,00 0元【計算式:600,000-500,000=100,000】。 六、又本件被告蔡國勝於原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與原告達 成和解,並已先行賠付原告500,000元賠償金(原告藍美育 受領20萬元,其餘原告均各受領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藍美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0,200元【計算式:760,200-200,000=560,200】、原告楊貴棻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9,422元【計算式:179,422-100,000=79 ,422】、原告楊國棟、楊珺宇得請求之金額均為0元【計算 式:100,000-1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准許。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墓地費用、退撫金差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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