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黃鈺醇、宋歆
- 原告昭揚縱橫社區管理委員會
- 被告樂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9號 原 告 昭揚縱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鈺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樂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有原告 提出之酷樂食品企業咖啡機租購合約書上被告所載公司地址,及本院調解庭送達證書寄送上開地址亦有蓋有被告公司章之簽收紀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酷樂食品企業咖啡機租購合約書第六條雖記載有:「... 倘若有任一方違約或雙方有爭議時,將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公正第三人之仲裁單位」,然法院並非仲裁單位,難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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