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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張明儀
  •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 原告
    林憶萍
  • 被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林憶萍 被 告 國立故宮博物院 法定代理人 蕭宗煌 訴訟代理人 羅芸祁律師 黃郁炘律師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拾穗豐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拾穗公司)債權人,並持本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32號調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聲明異議,則兩造就拾穗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債權有所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經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拾穗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簽訂國立故宮博物院品牌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品牌授權契約),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簽約時拾穗公司並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前與拾穗公司有給付工資之民事糾紛,並於111年5月10日在本院勞動法庭以21萬元達成和解,約定金額按2期支付,然拾穗公司僅支付10 萬5,000元,餘款則違約未給付,加計原約定之違約金100萬元,拾穗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5,000元。又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對拾穗公司提出給付公司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35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係就拾穗公司對被告系爭保證金債權聲請扣押,本院已於113年11月26日就系爭保證金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 押命令),但被告卻不實陳報對拾穗公司有282,940元權利 金為由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等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拾穗公司簽署之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其中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拾穗公司違約或待補正事項後始予返還,另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拾穗公司應於契約期滿日次日起算45天(即113年11月14日)前繳清權利金,經伊計算拾穗公司應繳交82,940元權利金。伊遂依故宮博物院品牌授權公開徵求須知第2條 第4項第4款規定,以拾穗公司繳交之20萬元履約保證金抵充其未繳納之82,940元權利金。經抵充後現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僅有11萬3,0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與拾穗公司於108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品牌授權契約,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簽約時拾穗公司並繳交20萬元系爭保證金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前與拾穗公司有給付工資之民事糾紛,經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調解成立,並製作勞動調解筆錄(111年度勞移調字 第32號),即拾穗公司應給付原告21萬元達成和解(分2期 各10萬5,000元支付,並約定若有違反,應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嗣原告以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第68359號),經被告於113年9月5 日聲明異議略以:拾穗公司於被告之品牌授權履約保證金債權20萬元,應於系爭品牌授權契約期滿45日(即113年11月14日)繳交商標權利金282,940元。被告將於拾穗公司完成無違約或其他待補正或應解決之事項應辦程序後。配合本院執行命令辦理債權扣押事宜等語。經查: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拾穗公司)應於簽訂契約時支 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按:指被告)。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乙方違約或待補正事項後無息歸還」,有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63頁) ,堪認系爭保證金之發還訂有始期(契約期滿,即111年9月30日)及停止條件(即拾穗公司無違約或待補正事項)。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拾穗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及其數額若干,此部分仍應依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內容,判斷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拾穗公司為斷。查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指拾穗公司)應於簽訂契約時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按:指被告)。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滿且無乙方違約或待補正事項後無息歸還」,是系爭保證金之發還以拾穗公司無違約或待補正事項為條件。此外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3項第5款約定:「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日次日起算45個日曆天 內繳清所有送審通過商品之預計開發數量之商標授權金,並於契約期滿日次日起算60個日曆天內,將繳付之商標授權金證明及經乙方及負責人印鑑或親筆簽章之銷售報表(載明已銷售數量及未銷售數量)併同繳予甲方」,有系爭品牌授權契約在卷可按,是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補正事項」,應包含繳清商標授權金及繳付之商標授權金證明、經拾穗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或親筆簽章之銷售報表。 (四)而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第1項所稱「違約」,應係用以擔保履約過程中發生拾穗公司有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損害之用。按有關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契約之一方雖無須證明他方履約存在過失,然就他方違反契約並造成損害乙節,仍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除前述待補正事項外,並未提出拾穗公司有何其他違約情事,則被告是否應系爭保證金,自應以「無待補正或應解決事項」之條件是否成就為斷。就上開無待補正或應解決事項之條件,依系爭品牌授權契約第4條所載 ,其商標授權金之計算公式為商品送審價×預計商品開發數 量×被告品牌授權會議審查結果同意之商標授權金比例2%, 有該契約存卷可參,是商標授權金之計算並非以上架商品數量為斷,並不能以上架商品為0項推論拾穗公司無須繳納任 何商標授權金。然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其構成要件有四:⑴需由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之阻止行為,⑵須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⑶須行為者有阻止條件成就之故意,⑷阻止行為與 條件之成就間須有因果關係。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者,係指違反誠實信用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且以故意行為為限。本件被告前有違反本院執行處扣押命令將拾穗公司先前交付之20萬元履約保證金,逕行轉作新約之保證金,業據 本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83號判決認定甚詳,足認被告已同意拾穗公司無須繳納商標授權金及銷售報表,即可將系爭保證金轉作新約之保證金,已實質免除拾穗公司此條件,即可供拾穗公司以此方式運用系爭保證金,是拾穗公司自不可能再繳納商標授權金及銷售報表予被告,被告既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卻又同意拾穗公司將先前交付之20萬元履約保證金逕行轉作新約保證金,致使拾穗公司無履行返還履約保證金條件之動機,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拾穗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應屬有據。 (五)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第358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該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要旨)。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 第353號裁定要旨)。被告雖提出被證7(申請管理表)作為計算拾穗公司已領取雷射標籤之數量,並抗辯拾穗公司與其簽訂之品牌授權契約未履約完成,拾穗公司未繳交相關權利金,依約拾穗公司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扣除應繳之權利金86,940元,剩餘113,060元才可供執行等情。惟原告否認被證7(申請管理表)形式上真正,認其並無證據能力。觀諸被證7 (申請管理表)上並無拾穗公司及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既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依其程式及意旨尚無法認作公文書者,無從推定其為真正,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依被證7(申請管理表)計算後,拾穗公司應繳交82,940元權利金予伊,伊得以拾穗公司繳交之20萬元履約保證金 抵充其未繳納之82,940元權利金,故拾穗公司現存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僅有11萬3,060元云云,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拾穗公司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拾穗公司對被告之品牌授權契約履約保證金20萬元債權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拾穗公司2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陳詩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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