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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李加得
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慧律師
被告
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田明建設有限
被告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菊
被告
曾慶忠

李明端

李美雲

曾美玉

曾娥

曾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2。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判決確定日期「117年7月9日確定」之記載亦應更正為「114年7月9日確定」一節,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此部分將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0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曾金水 10分之6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74年 字號:北投字第155840號 登記日期:74年8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10分之6 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00元 存續期間:自74年7月25日至75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4北士字第012529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 共同擔保地號: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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