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9號
- 原告
- 李加得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慧律師
- 被告
- 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田明建設有限
- 被告
- 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韻如
- 法定代理人
- 陳碧菊
- 被告
- 曾慶忠
李明端
李美雲
曾美玉
曾娥
曾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2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編號2。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主文欄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爰依法更正之。
二、聲請人另主張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關於判決確定日期「117年7月9日確定」之記載亦應更正為「114年7月9日確定」一節,惟按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並無裁定之性質;又上開通知乃法院書記官於其權限範圍內,對於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稱之為處分,如其內容有所錯誤,應由書記官另以處分更正之,倘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係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自明,法院尚不得逕就書記官所為之錯誤處分,裁定予以更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原判決確定證明書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此部分將另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內容 0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曾金水 10分之6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74年 字號:北投字第155840號 登記日期:74年8月9日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10分之6 擔保債權總金額:140,000元 存續期間:自74年7月25日至75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原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74北士字第012529號 設定義務人:原告 共同擔保地號: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桃源段五小段00000-00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