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楊峻宇
- 法定代理人張龍根
- 原告陳尚志
- 被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尚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二二號債權憑證所載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參元、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利息債權、一○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前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一五二二號債權憑證所載,除上開主文第一項所載以外之其他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荷蘭銀行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0109號,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後荷蘭銀行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讓與被告,債權讓與均未通知原告。被告則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11522號),獲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2,288元,及其中消費款及預借現金13萬9,693元部份自民國8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219元應由債務人負擔」之債權憑證;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於110年據以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 司執字第64229號)。 (二)惟原告於92年間已陸續清償完畢,惟因荷蘭銀行爆發經營危機突不知所蹤,原告無從自荷蘭銀行處取得清償文書,而將其併購之澳盛銀行則以未受讓上開債權為由,不願開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前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後,又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原告工作單 位即訴外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收取扣押原告薪資,依被告可獲分配比例77.1%計算,至112年12月15日止累計36萬3,160元(112年12月份漏未扣款)。再於113年1月至3月間扣款5萬2,854元,均為被告分配100%,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已受償共41萬6,014元,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完畢 。 (三)又支付命令89年間確定後,至108年間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 果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已消滅,及89 年2月1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利息、違約金,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已逾時效。 (四)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52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 及執行費用債權不存在;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另備位聲明:確認上開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荷蘭銀行係於99年4月17日為澳盛銀行併購,於 此之前仍正常營運,且荷蘭銀行係於94年12月1日將本案債 權讓與,原告所稱於92年間清償與事實不符,債權讓與時被告有通知原告,為原告本人簽收。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扣薪款共34萬6,094元,先抵沖執行費1,219元、督促程序費用113元,次沖期前利息1萬2,595元,再抵沖89年2月11至100年5月18日之利息,故債權金額尚餘13萬9,693元,及自100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8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其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荷蘭銀行對原告有系爭消費 款及預借現金債權之存在,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0109號支付命令確定,蓋此支付命令之效力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又上開債權輾轉為被告所受讓取得,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應可認定。至原告辯稱其於92年間已陸續清償完畢乙情,其權利消滅之要件事實,自應由權利否認者即原告負客觀舉證之責,對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之認定。 (二)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茲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扣款明細報表、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33、35、81至85頁),復參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48號清償債務卷宗所附執行命令,可知原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共扣薪47萬1,024元,按分配比例77.1%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受分配金額 為36萬3,160元(計算式:47萬1,024×77.1%=36萬3,160,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113年1月至3月止共扣薪5萬2,854元, 按分配比例100%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受分配金額為5萬2,854 元,上開合計41萬6,014元(計算式:36萬3,160+5萬2,854= 41萬6,014),是原告已清償被告41萬6,014元,堪以認定。從而,依上開法定抵充順序,應先抵沖執行費1,219元、督 促程序費用113元,次沖期前利息1萬2,595元,及89年2月11至101年11月14日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300元 違約金即40萬2,136元後,已無剩餘,則原告仍尚積欠被告 借款本金13萬9,693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300元之違約金,就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之主張,在此範圍內可採,超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系爭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債權,本金時效為15年,利息時效為5年,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 核發,然被告於108年9月2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年度司執 字第111522號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110年10月25日以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4229號受理,此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108年度司 執字第111522號執行事件前未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至108年間 ,顯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不論是否屆期,亦隨之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屬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至被告雖主張112 年12月15日有與原告協商,時原告已為債務承認云云,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故被告對原告其餘尚未因執行程序清償之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備位請求,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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