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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陳堯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告
樓庭宇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樓勝男
被告
盧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樓庭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7,3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被告樓庭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樓勝男、盧美倫應各與被告樓庭宇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71元,其中新臺幣8,6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7,39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樓庭宇、樓勝男、盧美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一)被告樓庭宇應給付原告1,62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被告樓庭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樓勝男、盧美倫應各與被告樓庭宇負連帶給付責任。(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樓庭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樓庭宇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2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淡水區(下同)民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21號前彎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乃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撞擊中央分隔島,兩造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雙踝骨折、顏面擦傷併門牙斷裂、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護具、假牙貼片、輔具、看護費、交通費、藥品費、減少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627,511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又被告樓庭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樓勝男、盧美倫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樓庭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1.被告樓庭宇應給付原告1,627,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前項被告樓庭宇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含本金及利息),被告樓勝男、盧美倫應各與被告樓庭宇負連帶給付責任。

3.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原告明知被告樓庭宇無機車駕照,仍主動自行換乘至被告機車由被告搭載,致生本件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樓庭宇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樓庭宇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樓庭宇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樓勝男、盧美倫與被告樓庭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樓勝男、盧美倫係各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樓庭宇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其等給付目的同一,故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743,041元,詳如下表: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明知被告樓庭宇無駕駛執照,仍搭乘其所騎乘機車乙情,據張柏鴻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393號少年保護事件證稱:當時被告樓庭宇無照,原告怕被父母責罵,後來討論後決定說是其騎乘機車等語,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樓庭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樓庭宇維持張柏鴻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之不實說法(見本院卷第236頁),應可認定。原告雖有上開過失,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應由實際騎乘機車之被告樓庭宇負主要責任,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3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3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497,83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743,041元×(1-33%)=497,837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0,439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07,398元(計算式:497,837元-90,439元=407,398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樓庭宇給付407,398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樓勝男、盧美倫各與被告樓庭宇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571元(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鑑定費用14,000元),其中8,65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99,866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門急診及住院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補卷第2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護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購買動態式真空護具22,000元、醫療輔具12,500元,並支出治療牙齒及假牙貼片費用30,4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銷貨憑單為證(見補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假牙貼片    4 輔具    5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照顧,由親屬看護,支出看護費123,2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補卷第52頁至第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6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就學、前往外婆法會,支出交通費11,118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乘車收據為證(見補卷第62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7 藥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藥品費22,054元。 原告請求藥品費無醫師診斷及處方箋證明為醫療必需用藥,且無內容明細。 原告此部分請求,其中1,752元、1,760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補卷第88頁),其上交易明細記載為倍舒痕凝膠,係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其餘藥品費之請求,雖據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補卷第84頁至第88頁),惟無交易明細可供參酌,難認原告上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駁回。 8 減少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減少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8,463元。 原告為學生,現無收入,無法判斷其收入。 1.本件經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左足雙踝骨骨折及左足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4%。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參考病人自述所學為企業管理學群,選擇職業類別為辦公室文職人員)及年齡(傷病時18歲)後,調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有該院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核其採用鑑定方法與現今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相符,應屬可採。 2.因原告現為致理科技大學五專部企業管理科五年級學生(見本院少護卷第67頁),雖無實際工作,惟可期於畢業後具有工作能力,認以114年每月最低工資28,590元計算收入損失,應屬適當。 3.原告請求自其五專畢業即115年7月1日起至年滿65歲之159年9月12日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40,445元(計算方式為:858×280.00000000+(858×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00)=240,445.0000000000。其中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 9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身體健康權損害,可能留下後遺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57,91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為肇事主因,應以50,000元為適當。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樓庭宇無照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94年生,五專在學,未婚,無業,無收入;被告樓庭宇95年生,五專在學,未婚,無業,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樓庭宇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743,0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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