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99號
- 原告
- 台欣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方秀戀
- 被告
- 郭明宙
呂盈瑩
郭曾素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郭明宙侵占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明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25,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1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明宙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伊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900元,惟嗣後被告郭明宙未依約繳付租金,並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被告郭明宙自107年10月20日除未依約繳納租金、維修保養費用;亦積欠罰單、停車費及過路費未繳納,截至111年為止,上開費用合計共已積欠伊39,211,163元。被告郭明宙並簽立如鈞院卷第474頁所示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予伊,允諾將分期清償積欠之租金790,000元,並由被告呂盈瑩、郭曾素女擔任被告郭明宙之連帶保證人,以擔保上開債務之清償。未料,被告3人嗣後均未依約履行,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系爭切結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1,1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明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 伊僅願意負責罰單、車租,超過部分不願意給付等語;被告郭曾素女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沒有擔任被告郭明宙的連帶保證人,也沒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蓋指印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明宙於104年5月12日向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惟嗣後被告郭明宙未依約繳付租金,並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自107年10月20日截至111年為止積欠伊租金、維修保養費用、罰單、停車費及過路費共39,211,16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郭明宙上開侵占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8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被告郭明宙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郭明宙雖抗辯其僅願意負責罰單、車租,超過部分不願意給付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明宙之認定。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呂盈瑩、郭曾素女有擔任被告郭明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租賃契約、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捺印,以擔保被告郭明宙所積欠債務之清償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供本院參酌,且觀諸系爭切結書其上連帶保證人欄未見被告呂盈瑩之簽名或捺印,無從認定被告呂盈瑩有擔任被告郭明宙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呂盈瑩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切結書上雖有以被告郭曾素女名義之簽名捺印,惟被告郭曾素女已否認為其真正,本院細繹系爭切結書上「郭明宙」、「郭曾素女」二簽名筆跡,其用筆方式顯示出於同一人之手,研判應係被告郭明宙所為,而非被告郭曾素女所親簽。至其上以被告郭曾素女名義之捺印部分,本院依被告郭曾素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指紋鑑定,該局就系爭切結書上所捺指3枚紋編為甲類指紋,就被告郭曾素女所捺「十指拇指」指紋編為乙類指紋,鑑定結果甲類指紋與乙類指紋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 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35114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1-450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切結書上被告郭曾素女之捺印並非為其本人所親為,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郭曾素女有擔任被告郭明宙之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曾素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郭明宙給付39,211,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907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