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1號
- 原告
- 李強
- 被告
- 邱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6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臨時演員,被告因故與原告互生嫌隙,竟先後以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書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載之方式,在LINE群組上,以「Jimmy秋哥」或「Jimmy禾火哥」或「秋哥100」或「甲○○100Jimmy秋哥ㄗㄢˋ」等暱稱接續發表如附表二、三所示具有侮辱性質之不雅文字及不實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又接續於111年12月16日14時31分許、14時32分許,以「Jimmy禾火哥...」之暱稱,在通訊軟體LINE「發通告群組」內,傳送:「前年426不強…濫訴誣告經紀人歡姐…歡姐在北院民事庭當他性騷擾犯被告方的(證人),給果沒給付給歡姐證人出席車馬費NT600…經紀公司扣下426不強的通告費…有夠可惡又帶不出場面的426」等語,並張貼原告之照片及載有「乙○」姓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照片(其上編輯「性騷擾」之文字)之方式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已上訴二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被告所為,一審律師都沒有幫被告辯論,只是陪出庭問一問而已,且證人做偽證,在一審都沒有答辯到,原告的指控與證人的證述都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非其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