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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葛名翔

上訴人
即原告
李素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楊忠龍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原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7,350元,上開裁定於114年4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住所,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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