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6號
- 原告
- 潘姿伶
- 訴訟代理人
- 李菀萑
- 被告
- 登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輝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49/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建物(權利範圍1/1),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登記(86淡地登字第35341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貳拾肆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所有權的作用,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