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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李建忠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樂雅居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8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廖哲伍 被 告 富樂雅居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景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0,84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樂雅居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被告羅景耀為保證人,詎被告富樂雅居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0月23日 止,尚積欠本金21萬0,84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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