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 原告
- 京修有限公司
- 原告
- 易真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鼎晉
- 原告
- 張簡聖修
- 原告
- 許富喬
- 原告
- 許齡孺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慶律師
- 被告
-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國筌
- 訴訟代理人
- 黃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2,800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5頁),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