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58號
- 原告
- 張智綱
- 被告
- 鄒陳純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被告因不滿原告未履行支付小孩扶養費及未出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家事調解庭,竟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1時許,前往原告所經營之維修廠,持鐵鎚將大門之鐵門、店外玻璃桌子及客戶即訴外人鄭英彥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等物砸毀,另在上開大門鐵門處及汽車上以紅色噴漆噴上「死」、「幹」、「王八蛋」、「欠錢不還」、「爛渣廢操」等字樣,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原告支出鐵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汽車修復費用34萬2,23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45萬7,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兩造離婚後,原告未支付小孩扶養費,沒有資格要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書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鐵門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鐵門受損,油漆翻新支出1萬5,000元,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審附民卷第9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2.就汽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鄭英彥已將系爭車輛車損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然本院綜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何債權讓與之證明供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為權利人,難認有據。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10萬=11萬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0日(見附民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