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86號
- 原告
- 蕭之強
- 被告
- 林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車輛救援事宜與原告衍生糾紛後,明知個人照片、財務情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因不滿原告未賠償其之損失,即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而基於公然侮辱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及其個人網頁內,以臉書帳號暱稱「林育賢」,接續於上開二處公然張貼其與原告私訊對話內容、原告之照片,並發表內容為:「因為你的無知沒腦,導致我的車損比他還嚴重」、「請問你這個人會做生意失敗會沒有原因嗎?你的老婆小孩會不會跟著你撿回收吃廚餘啊?」、「小豪說你做生意失敗,負債務新臺幣(下同)250萬左右」等語之文章,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沒有意見,但覺得金額太高,且我也沒獲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Facebook「爆料公社」社團及其個人網頁內,刊登上開文字,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造成原告個人資料遭受公開等事實,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亦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386號卷第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應屬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太高等情,並非得據以拒絕給付之理由,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111年度財產明細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