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國丞、林泳泰即鑫鴻工作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94號 原 告 王國丞 被 告 林泳泰即鑫鴻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均為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五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1日至被告工作室任職, 因適應不良而於113年1月2日提離職並完成交接,然被告於113年1月5日以原告違反規定與工作室女同事於公事外聯絡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113年1月5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 然原告係迫於壓力下,不及於與家人討論即簽發系爭本票,並未曾向被告借貸,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擔任網紅小編工作,負責網紅行銷商品,然於就職當日違反員工守則(不可與網紅有私底下聯繫),原告若與網紅有超過打招呼之行為,可能會在學得技術後離開工作室,導致工作室損失,故不論聯絡內容為何,均違反工作室規定,依照守則規定需賠付30萬元人事成本。整個協商過程長達4小時,過程中原告保有人身自由及自由意識,何 來不及於與家人討論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票字第2907號本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權利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日至被告工作室任職,後於同 年月2日離職並完成交接,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核與卷附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07號案卷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 告主張其係迫於壓力下簽發系爭本票,並二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以原告違反員工守則,可能會在學得技術後離開工作室,導致工作室損失,需賠付30萬元人事成本為由,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於113年1月1日到職,翌日 離職,僅到職1日,如何造成其人事成本高達30萬元之損失 ,誠屬有疑,且原告與網紅有打招呼之行為,縱有違反所定員工守則,亦未見被告有何具體損失之發生,此等守則亦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應屬無效。被告亦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工作室受有何損失、支出多少人事成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就此,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6,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徐子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