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葛名翔
- 原告林雨潔、李宗鴻、詹幃傑
- 被告陳相博、陳炳榮、徐恒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林雨潔 李宗鴻 詹幃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告 陳相博 陳炳榮 徐恒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提起訴訟,而起訴時被告A04 為未滿18歲之人,於訴訟進行中,被告A04已成年,則經本 院裁定由被告A04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9 74,51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81 8,6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14 9,6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765,417元,及其中974,513元部分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90,904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 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1,018,724 元,及其中818,693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0,031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A03149,6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A04於112年4月3日8時3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 ○區○○0號水門堤外便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 無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騎乘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前行,適原告A01、A02、A03騎乘自行車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而致彼此之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A01、A02、A03因此人車 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A01因而受有右側腕部脫臼 、右側食指與右側大腿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骨盆與前胸壁之挫傷、右橈骨骨折併月狀骨脫位、鉤狀骨與薦骨骨折、右側橈腕關節囊破損及韌帶撕裂等傷勢;原告A02則 受有眶底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與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其他移位與鼻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與左側膝部之擦傷、臉部損傷、右側手部與頭部未明示部位之挫傷、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右眼窩骨骨折及鼻骨骨折等傷勢;原告A03亦受有腰椎鈍挫傷、右髖 、右腰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勢。 (二)原告A01因上開傷勢,先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117,164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又因本件事故原告A01需購買手部按摩器、按摩坐墊、營 養品、疤痕貼布、洗頭費等生活上所需費用,共計16,763元;復原告A01受傷後需由親友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0,0 00元;再原告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月薪約為53,500元, 因上開傷勢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21,000元,且因上開傷勢,導致受有勞動力減損6%,共計760,340元;另原告A01所騎乘之自行車及穿著之車因本件事故 受損,共計受有188,120元之損害;末原告A01因本件事故 造成嚴重傷勢,歷經手術治療及多次復建後仍難以回復,生活能力大受影響,造成原告A01身心嚴重創傷,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原告A02因上開傷勢先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 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醫,及後續至樂橙物理治療所(下稱樂橙診所)、BreakThrough Physical Therapy進行復健, 共支出339,393元,且未來終身均有配戴稜鏡眼鏡矯正之 必要,已支出15,800元,並請求將來稜鏡眼鏡費用共計184,234元;又原告A02受傷後需由親友專人照顧1個月,共 計60,000元;復原告A02因上開傷勢需休養3個月,以基本 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79,200元;另原告A02所騎乘之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受有4 0,100元之損害;末原告A02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傷勢,歷 經手術治療及多次復建後仍難以回復,生活能力大受影響,造成原告A02身心嚴重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四)原告A03因上開傷勢先後至振興醫院、臺北榮總及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醫,共支出2,560元;復原告A03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月薪約為84,000元,因 上開傷勢需休養2週,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42,000元 ;另原告A03所騎乘之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受有5 ,100元之損害;末原告A03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傷勢,歷 經手術治療及多次復建後仍難以回復,造成原告A03身心 嚴重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五)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A04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5 、A06為其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與被告A04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11,765,417元,及其中974,513元部分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90,904元部分自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 021,018,724元,及其中818,693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200,031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 )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149,66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業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對覆議結果認被告A04有過失乙情並不爭執,但 原告A03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A01主張部分: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均不爭執,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僅不爭執洗頭費用,其餘費用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及必要。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A01並未提出無法上班工作之請 假證明,自難逕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A01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最接近最佳醫療改善狀態 ,並無惡化之情況,將來傷勢應可漸趨改善,故應以5%作計算;自行車及衣物受損部分,原告A01僅提供估價單, 並未提供發票或收據,且衣物受損部分亦僅提供曾購買之證明,自難認原告A01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末原告A01所受 傷勢僅為普通傷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100,000元為合 理。 (三)原告A02主張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就亞東醫院、樂橙診所費用不爭執;馬偕醫院費用其中220,904元之材料費原告A02並未說明該材料 為何,及與本件事故有何關係,另BreakThrough Physical Therapy進行復健部分原告A02並未釋明係作何治療,難 認與本件事故有關。 2.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A02並未 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工作收入之證明,亦未提出雇主曾為其投保勞健保之證據,可見原告A02應係待業在家之人 ,自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自行車受損部分,原告A02僅 提出估價單,並未提供發票或收據,自難認原告A02確有 此部分之損失;原告A02所受傷勢僅為普通傷害,精神慰 撫金部分應以50,000元為合理。 (四)原告A03部分: 均不爭執。 (五)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A0 4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前行,與原告A 01、A02所騎乘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A01、A02、A03因 此人車倒地,並各自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有臺北榮總、振興醫院、馬偕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3年 度士簡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1至7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查核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6、179至182頁),復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之結果,均認定被告A04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側 路邊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 年3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33979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 年10月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2732號函暨所附之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8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覆議結果及被告A04 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75、342頁),及原告A01、A02、A03受有上開傷勢,故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A01、A02、A03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A04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二)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於00年0月出 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被告A05、A06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為被告A04之法定代理人,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就被告A04造成原告之損失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A04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05、A06與被告A04負連帶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自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A01部分: ⑴醫療費用117,164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部分: 原告A01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勢至醫院就醫及進行復 健,並支出醫療費用117,164元及就醫交通費用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停車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2至95、98至99、358至366、368至369頁),復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本 院卷二第104頁),堪認上開醫療及交通費用之支出確因 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A01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01主張其受傷後需由親友 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被告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故此部分之主張, 應屬有理。 ⑶生活所需費用16,763元部分: 原告A01主張因本件事故其需購買手部按摩器、按摩坐墊 、營養品、疤痕貼布等、亦需請別人幫忙洗頭,共支出16,763元等情,固提出相關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3、372至373頁),被告僅不爭執112年4月15日、同年月17日支出之洗頭費用6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其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A01所提診斷 證明書所示,其上並未記載原告A01上開傷勢有食用營養 品,或購買按摩用品等必要,則此部分之費用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及有必要,尚屬有疑;復原告A01於113年4月後 另支出之洗髮費用、疤痕貼布及營養品部分,該等費用已逾本件事故發生1年有餘,則何以另需支出上開費用,原 告A01亦未舉證說明,是以,原告A01此部分主張,除洗頭 費用600元有理由外,其餘支出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及 必要,自難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21,000元部分: 原告A01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月薪約為53,500元,因 上開傷勢需休養6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321,000元等情,固提出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及微馳智電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105至10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乙請求甲賠償於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關於具體收入減少部分,乙既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109年度高等 法院法律座談民事類研討問題㈢研討結論參照)。 ②觀諸原告A01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A01因上 開傷勢需休養共計6個月,然依原告A01之微馳智電股份有 限公司請假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原告A01 請假期間,僅有112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28日間係無薪病 假,其餘均為有薪病假或特休,是於有薪病假期間,原告A01應無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若仍要求被告賠償,使得原 告A01在休養期間反而可以實質上獲得雙倍的薪水,顯已 逾填補損害之目的,是原告A01上開請求,僅於112年5月2 3日至同年9月28日期間內(共計129日)為有理由。而原 告A01月薪為53,500元,日薪即以1,783元作計算(計算式 :53,500÷30=1,78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A01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30,007元(計算式:1,783×129=230,007),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勞動力減損760,340元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本件經臺北榮總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認為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力減損為5-6%,目前症狀穩定,可視為已接近最佳醫療改善狀態。另本鑑定僅代表原告A01在本院接受 評估時的身體功能狀態,並無法預估未來功能狀態等語,此有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本院審酌原告A01於鑑定當下之身體功能狀態已 接近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但又因原告A01受傷時年齡已接 近32歲,故亦接近下一階級,綜合考量後,本院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5.5%作為計算,較為合理,則以勞動力減損5.5%作為計算基準。 ③而本件依據原告A01主張自上開休養6個月之翌日即112年10 月4日起算,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5年8月1日)止,月薪以53,500元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96,978元【 計算方式為:35,310×19.00000000+(35,31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96,978.0000000000。其 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2/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A01請求勞動能力 減少696,978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 ⑹自行車及車衣損壞188,120元部分: 原告A01主張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及穿著之車因本件事故受 損,共計受有188,12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合利自行車 維修估價單及載具消費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 至11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需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需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A01 因被告A04騎乘自行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A01所有之自行車 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被告雖抗辯原告A01僅提出估價單,並沒有實 際維修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認本件原告A01並未提供 修繕自行車之發票,被告仍應按自行車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認被告上開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②依原告A01所提之估價單,其騎乘之自行車修復費用為183, 920元(其中工資為7,000元、零件為176,920元),然而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該自行車係於111年11月4日所購買,有合利自行車訂購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3日,系爭車輛已使 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37,40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7,000元,合計為144,408元。 ③另原告A01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其身穿之車衣受損等情,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所戴穿著之衣物,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再者,原告A01既然受有上開傷勢, 則其身上穿著之衣物,自無可能經歷本件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A01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所穿著之衣 物有所毀損,應屬合理,自堪採信。惟原告A01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上開物品之金額,乃係以新品計算,上開衣物係於111年12月購買,此有發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111頁),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4月,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衣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並非新品,應予以折舊,認原告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衣物3,360元(計算式:4,20 0×0.8=3,360)。 ④綜上,原告A01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7,768元(計算式 :144,408+3,360=147,768)。 ⑺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01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 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非輕、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從而,關於原告A01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1,404,51元(計算式:117,164+2,000+60,000+600+230,007+696,978+147,768+150,000=1,404,517)。 2.原告A02部分: ⑴醫療及復健費用339,393元部分: 原告A02主張其因上開傷勢先後至馬偕醫院、亞東醫院就 醫,及後續至樂橙診所、BreakThrough Physical Therapy進行復健,共支出339,393元,業據提出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4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依原告A02所提馬偕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其上關於材料費為220,904元部分,被告予以爭執 ,惟依原告A02提出之自付費用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 第77頁),其上記載相關所用材料項目為何,而其中關於信德立可吸收鎂合金骨螺釘部分,可以微創進行手術固定,具備骨折癒合所需之骨釘固定強度,可吸收特性日後骨折癒合免再次手術拔釘,此有馬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花費既在醫院支出,應係經專業醫師建議下所花費,如選擇自費項目將方便患者修養及復原、減少其他成本之支出,基於尊重醫師專業,自應予准許,故原告A02就馬偕醫院支出共計235,4 38元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②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62,828元及樂橙診所復健費用10,8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故此部 分請求亦有理由。 ③就BreakThrough Physical Therapy復健費用30,327元部分 ,原告A02僅提供相關單據,並未記載其復健項目及內容 為何,既經被告爭執,原告A02亦未能舉證說明,故此部 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綜上,原告A02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09,066元(計算式 :235,438+62,828+10,800=309,066)。 ⑵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 查原告A02主張其受傷後需由親友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以 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被告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1頁),故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 ⑶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原告A02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3個 月,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79,2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A02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害,確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堪認原告A02確實因本件事故有3個月時間無法正常 工作,而受有3個月之工作損失;又原告A02就其之工作薪 資,並無提出任何證明,然縱使如此,依據原告A02之年 紀、身體狀態,可認原告A02仍係處於有工作狀態,原告A 02既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 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 月26,400元,做為原告A02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 ,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 損失應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79,200元)。 ⑷自行車損壞費用40,100元部分: ①原告A02主張其所騎乘之自行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受有 40,100元之損害,並提出輪轉自行車生活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所 述,被告仍應按自行車實際受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②又原告A02雖另提出42,700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其上多載工資費用,然其並未敘明何以同次修車會有不同費用之變化,自應以最初提出即40,100元之估價單為準。復原告A02並未提出自行車之購買證明,無從確認該 自行車是何時所生產,亦無從證明為新品,應扣除折舊,準此,本院認原告A02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自行車費用為20, 050元(計算式:40,100×0.5=20,050)。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查原告A02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 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稜鏡眼鏡費用15,800元及未來配鏡費用184,231元部分: 原告A02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眼眼窩骨折及外斜視及 複視之傷勢,經重建手術後有終身佩戴矯正眼鏡之必要,故請求已支出之稜鏡費用15,800元及未來配鏡費用184,231元,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稜鏡眼鏡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99、101頁),被告不爭執已支出眼鏡 費用15,800元,其餘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僅載術後仍有外斜視及複視,影響日常生活,需配戴稜鏡眼鏡等文字,然並未敘明原告A02 有終身配戴稜鏡眼鏡之必要,且原告A02亦未證明稜鏡眼 鏡使用年限僅為2年,及其有終身配戴之必要,是原告A02 此部分之請求,於15,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⑺從而,關於原告A02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584,116元(計算式:309,066+60,000+79,200+20,050+100,000+15,800=584,116)。 3.原告A03部分: 原告A03上開主張共支出149,6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聯合 醫院、睦霖物復建科診所、振興醫院、臺北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同致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袋、捷安特高菖國際企業開立之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9、25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2 、340頁),故原告A03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記載,被告A04騎乘自行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未靠右 側路邊行駛,為肇事主因;而原告A03騎乘自行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雖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7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A03並無過失,然觀諸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建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該不處分處分書認原告A03無過失係因無證據可認原告A03與被告 A04有發生碰撞並致被告A04受傷之情況,故主要係針對原 告A03是否需對被告A04負過失傷害責任進行認定,然民法 第217條第1項係針對損害之發生,被害人本人是否亦與有過失進行判斷,則原告A03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係因其 本身亦有上開過失而發生或擴大,則原告A03就本件事故 之損害自應與有過失。準此,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A03負3成,被告 A04負7成為合理,計104,762元(計算式:149,660×70%=1 04,76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五)利息起算日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然原告A01114年10月7日具狀擴張請求醫療 費用多25,409元、交通費用多585元、生活所需費用多4,540元,及增加請求勞動力減損為760,340元;原告A02稜鏡 眼鏡費用15,800元、未來配眼鏡費用184,231元,故就原 告A01、A02擴張部分,自難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 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A01僅就其於起訴時即請求 而獲賠之損害賠償金額681,545元(計算式:91,755+1,415+600+60,000+230,007+147,768+150,000=681,545),尚 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A02僅就其於 起訴時即請求而獲賠之損害賠償金額568,316元(計算式 :309,066+60,000+79,200+20,050+100,000=568,316),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A03亦得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A01、A02前開 擴張請求之書狀繕本,另於114年10月7日開庭當日送達被告,有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原告A01、A02僅得就其擴張請求而獲賠之 損害賠償金額722,972元(計算式:25,409+585+696,978=722,972)、15,800元部分,尚得請求自114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898元(第一審裁判費35,898 元、鑑定費2,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27,04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920×0.536×(5/12)=39,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920-39,512=137,40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