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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7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李建忠

原告
楊育安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告
登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游輝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游輝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登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被告公司業已解散,且公司全體董事均歿,為免因被告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合法起訴,爰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有董事3人(即董事長蔡良吉、董事黃榮華、董事游本柔)、監察人1人(即游輝廷),然上開董事3人均已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公司僅存監察人兼股東身分之游輝廷。故本院審酌游輝廷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有股東身分,認由其擔任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游輝廷於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登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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