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59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簡嬿珊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錦頻
- 即被告
- 盧奕龍
- 即被告
- 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黃永松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百分百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395元,上開裁定於114年4月1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記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所,此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詎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