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 原告
- 李勁
- 被告
-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東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