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勁、弘普工程有限公司、莊毓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李勁 被 告 弘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東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