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 原告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揚峰環保回收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名峰
- 被告
- 王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所簽之契約書約定,給付未履行之買賣價金及其衍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6條已約定:「立約人對於契約內容已詳閱了解,並各簽收1份。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