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法官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王名峰
- 原告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揚峰環保回收企業有限公司法人、王名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677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揚峰環保回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名峰 被 告 王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間所簽之契約書約定,給付未履行之買賣價金及其衍生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而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6條已約定:「立約人對於契約內容已詳閱了解,並各簽收1份。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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