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琪華、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林琪華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未據原告 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此項 裁定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本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