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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呂奇龍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旭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被 告 陳旭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有明定。是以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旭雯起訴時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水林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被告陳旭雯之住所地、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及主營業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定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誤會,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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