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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林聖庭
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告
鄭育弦
訴訟代理人
彭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萬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2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經無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撞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30萬8,918元、醫材費1,311元、6個月看護費36萬元(每月6萬元)、交通費1萬2,840元、專人接送費15萬3,000元,受有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每月2萬元),財損3萬6,928元(包含腳踏車修復費3,440元、藍芽耳機1萬1,900元、手機2萬1,588元),受有勞動力減損45萬1,69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0萬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肇責被告為全責、醫療費30萬8,918元、醫材費1,311元、交通費1萬2,840元、腳踏車修復費3,440元不爭執。就看護費部分,骨折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計14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28萬6,000元。就專人接送費部分,依原證九無法證明原告有此支出。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馬偕醫院資料無記載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且應以平均薪資每月1萬7,114元計算。就藍芽、手機部分,沒有照片、證物應駁回。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以平均薪資每月1萬7,114元計算。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已賠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萬3,97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30萬8,918元、醫材費1,311元、交通費1萬2,840元、腳踏車修復費3,440元,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初判表、收款證明單、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電子發票、計程車收據、乘車證明、服務憑證、照片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5、125頁),原告於骨折癒合前需人照護。又依該院113年8月14日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接受手術治療,依門診追蹤可見111年11月4日X光顯示骨折癒合。故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計148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同意,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6,000元(計算式:148×2000=29萬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2.就專人接送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傷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有專人接送上下學之必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接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7頁),僅為報價單而非支出收據,且其記載日期為112年7月27日,似有未合,則原告是否有此支出,實屬有疑。此外,原告則未能再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3.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4日X光顯示骨折癒合,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12年2月7日前往淡水馬偕醫院追蹤治療,經該院診斷需3個月復健,有原告所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主張其自車禍起不能工作期間為9個月,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工讀薪資僅為每月2萬元,已低於基本工資,亦屬可採。則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8萬元(計算式:9×2萬=18萬),應為可採。

4.就財損部分:原告之報價損失,雖有提出網路同款型號報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39、243頁),然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購買藍芽耳機、手機之購買日期、金額為何,而無從據以計算折舊。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237、241頁),上開物品確有受損,是上開物品損壞與需重購,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認原告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原告報價相當於折舊後之十分之一即3,349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5.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委託台大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見本院卷第161頁),其鑑定詳細有據,應可採信,是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6%。又原告勞動力減損得請求之期間,應自系爭車禍發生後不能工作9個月後即112年3月9日起計,以避免與前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重複。再者,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4年12月11日,於此之前之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各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即依112年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113年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114年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計算,此部分為已發生,無分期給付而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計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起,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159年6月25日止(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此部分未到期本應分期按月給付,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始應依霍夫曼機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開合計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3萬7,806元,惟原告僅請求45萬1,699元,應屬可採。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8.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5萬7,557元(計算式:30萬8,918+1,311+1萬2,840+3,440+29萬6,000+18萬+3,349+45萬1,699+50萬=175萬7,557)。

9.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9萬3,973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6萬3,584元(計算式:175萬7,557-9萬3,973=166萬3,584)。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6萬3,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財損部分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徵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另有鑑定費1萬2,000元,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中三分之二,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期間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1 112年3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 2萬6,400×(9+28/30)×6%=1萬9,008 1萬5,734元 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萬7,470×12×6%=1萬9,778 1萬9,778元 3 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11日 2萬8,590×(11+11/30)×6%=1萬9,441 1萬9,498元 4 114年12月12日至159年6月25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82,796元【計算方式為:1,715×281.00000000+(1,715×0.00000000)×(281.00000000-000.00000000)=482,796.00000000000。其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8萬2,7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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