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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5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葛名翔

原告
王方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告
廖方策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原告,行駛在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北海福座園區停車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轉彎時不慎撞至路旁橋頭柱(下稱本件事故),致坐在車內之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頸椎第四五節急性脊髓損傷合併左半身偏癱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1.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治療,自111年4月16日至114年6月9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04元。

2.原告因系爭傷勢,迄今(即114年6月24日)均需全日專人照護,於111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30日,原告每月均固定聘請看護到院或到家照護5日,一日之看護費用為3,000元,其餘時間均為被告或女兒輪流照顧,以實務所認定之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於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原告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護,為此共花費40,000元;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原告聘請居家看護,其餘期間均為被告或女兒輪流照顧,以2,200元計算;於112年3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部分係由原告聘請居家看護,共花費24,041元,其餘均為被告或女兒輪流照顧,以2,200元計算;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部分係由原告聘請居家看護,共花費7,462元,其餘均由女兒照護,以2,200元計算;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24日,部分係由原告聘請居家看護,共花費7,017元,其餘均由女兒照護,以2,200元計算,共得向被告請求2,093,348元。另原告因前揭傷勢,終身有全日照護之需求,而原告現為59歲,平均餘命為27.47年,故以長期看護機構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準,自114年6月24日以後,尚可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現僅一部請求1,000,000元。

3.原告因上揭傷勢而造成勞動力減損58%,而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係擔任居家服務督導元,月薪為每月40,000元,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本件事故起至原告滿65歲退休時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原告因勞動力減損共受有2,165,211元之損失。

4.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生活日常均難以自理,有受看護之需求,無法在自由跑跳行走,衝擊原告人生規劃、人際關係等,且需頻繁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身心飽受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31,937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致造成上開傷勢,原告應與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伙食費部分,因不論有無本件事故,原告均需進食,故伙食費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原告於113年8月21日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下稱關渡醫院)就醫支出之2,246元有重複計算,應予扣除。

(三)原告主張111年3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部分,因被告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此亦未否認,則此情與實務上認親友照顧可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並不相同。又兩造之女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為高中生,且需住校及上課,豈能擔任原告之主要照顧者,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另就將來看護費用部分,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未認定原告需終身專人照顧,則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亦屬無據,縱認有理,亦應依霍夫曼計算方式計算。

(四)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應以國稅局或勞保投保所載之薪資為準。

(五)被告本身有身心障礙,且經濟狀況不佳,本件事故僅為情為擦撞,縱原告不幸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亦屬機率極低之偶然,故被告不應負擔過高之慰撫金。另就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1,785,805元部分應予扣除。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原告,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轉彎時不慎撞至路旁橋頭柱,致坐在車內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興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30頁);復被告自承對於本件事故存有過失(見本院卷第96頁),亦未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二)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09,504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自111年4月16日至114年6月9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09,504元等情,固據提出臺北榮總住院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關渡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門診較費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103至105、331至333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關渡醫院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上記載伙食費11,710元、2,195元、11,710元、10,970元、4,980元、共計41,565元,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而有所影響,而原告提出之收據除無法證明支出情形為何外,亦未釋明上開伙食費用之項目為何,是以,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得證明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有額外支出伙食費之特殊必要性,自難認與本件事故間有何關聯及必要性。另原告主張113年8月21日之醫療費用2,246元部分,確與原告所提關渡醫院門急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中所載費用重疊,此有前開簡易證明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1頁)。準此,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41,565元、2,246元後,於65,69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2,093,348元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111年4月15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19日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19日、113年7月29日、114年6月9日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27、143、353頁),經醫師診斷後均認原告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期日常生活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間共計23日、112年4月間共計25日、112年5月間共計27日、112年6月間共計26日、112年7月間共計25日、112年8月間共計26日、112年9月間共計26日、112年10月間共計26日、112年11月間共計26日、112年12月間共計26日、113年1月間共計25日、113年2月間共計25日、113年3月間共計26日、113年4月間共計26日、113年5月間共計26日、113年6月間共計25日、113年7月間共計26日、113年8月間共計27日、113年9月間共計25日、113年10月間共計24日、113年11月間共計26日、113年12月間共計26日、114年1月間共計28日,114年2月共計25日、114年3月共計26日、114年4月共計26日、114年5月共計26日,共支出38,52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私立友福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應收自付款收據明細、新北市私立樂舒活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品佳居家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品佳居家長照機構繳費明細聯單(見本院卷第335至35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3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止,確有受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雖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由親友看護,尚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200為計算,然原告自陳係由親友看護照顧,其等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是以,自111年3月24日至114年6月24日止共計1188日,扣除上開請求機構看護之694日,剩餘494日,故看護費用之金額為988,000元(計算式:2,000×494日=988,000)。至原告雖主張111年3月24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每月有請5日看護,每日費用為3,000元,然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佐證,自難認屬實,故亦以每日2,000元做為計算基準,附此敘明。

⑷再查,原告自陳親友照護部分是由被告及其女兒所為,其女兒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才高一,現在已經念大一,平常要上課且要住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後雖又具狀指稱大部分是其女兒所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屬實,是本院考量原告女兒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今,均為學生,仍需花費時間上學,應無可能全日負責看護原告;而就被告看護原告部分,則被告既已付出時間、心力看護原告,原告所受損害已有所填補,倘可再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則有不當獲利之情況,亦對付出勞力、心力之被告有所不公。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原告未能提出其女兒所確實看護原告之比例、時間等證據資料,故本院審酌原告女兒現為學生,至多僅能於課後或閒暇之餘等時間看護原告,大多時間應僅能由被告看護原告,故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96,400元(計算式:988,000×30%=296,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將來看護費用1,00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終身有全日照護之需求,而原告現為59歲,平均餘命為27.47年,故以長期看護機構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準,自114年6月24日以後,尚可請求將來看護費用,現僅一部請求1,0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有將來看護之必要,該院回復略以:原告目前之體況,無工作能力,而且維持生活之日常生活能力一部分仍需協助。該病況於第一年有看護之必要,而且將來很有可能接需要看護協助生活。是否需要看護在前三年仍需每年鑑定等語,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三年後即114年6月9日,至關渡醫院就醫時,仍診斷有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必要,有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8頁),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3年後,仍無法回復健康,尚需專人照護,綜合上情以觀,認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身故止均有長期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憑。又原告主張以長期看護機構每月30,000元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4年6月起聘時間之年齡為59歲,依112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餘命為27.47年。準此,以每月26,336元為計算金額,並以上開餘命為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28,423元【計算方式為:360,000×17.00000000+(360,000×0.47)×(17.00000000-00.00000000)=6,328,422.639972。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47[去整數得0.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承前所述,因被告業已負擔部分照護原告之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98,527元(計算式:6,328,423×30%=1,898,527,元以下四捨五入),現原告僅一部請求1,000,000元,應有理由。

4.勞動力減損2,165,211元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58%,故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40,000元為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65歲時,原告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失為2,165,211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薪資應以國稅局或勞保投保所載之薪資為準。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臺大醫院鑑定後,該院回覆認原告因上開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8%等情,有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1頁),且被告未就此情爭執,則本院即以此比例作為計算基礎。又經本院調取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復原告於112年之薪資所得共為116,726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附卷可參(見現閱卷),而原告於112年3月8日即離職,亦有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於112年僅做2個月之所得即有116,726元,是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40,000元,尚屬合理,應屬可採。從而,本院以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58%為計算基準,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24日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即119年12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56,013元【計算方式為:278,400×6.00000000+(278,4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056,01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於2,056,013元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631,93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之兩造間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甚鉅、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6.綜上,以上關於原告因上開傷勢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3,718,106元(計算式:65,693+296,400+1,000,000+2,056,013+300,000=3,718,106)。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致其受到嚴重之傷勢,原告應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就此情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785,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原告亦未爭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1,932,301元(計算式:3,718,106-1,785,805=1,932,301),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32,30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2,301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11日又提出民事補充理由(五)狀,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400元(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12,000元),由被告負擔27,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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