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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雅君
  •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子蓉即英倫茶事通化商行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吳子蓉即英倫茶事通化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約定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利率改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目前計為2.598%),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 ,遲延履行還款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之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3年3月31日尚積欠本金276,911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同意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郵政招領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的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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