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297號
- 原告
- 蘇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鄔恒婓
- 被告
- 梁雅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C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估定價額為何,該局回覆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4,838元等語,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17日新北地價字第1132028925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C室之面積占系爭房屋之1/3,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68,279元(計算式:1,704,838×1/3=568,279,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72,000元部分,非屬返還系爭房屋C室之附帶請求;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部分,則屬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C室起訴時之價額併算積欠之租金而定之,且不併算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0,279元(計算式:568,279+72,000=640,2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