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00號
- 原告
- 許陞祿
- 被告
- 蘇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室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01,440 元,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房屋B室之面積約為13.2066平方公尺,故以此認定系爭房屋B室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42元(計算式:1,101,440×13.2066÷79.6=182,74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