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
- 原告
- 葉皓昀
- 被告
- 李定達
- 被告
- 臺北榮民總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明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89年修法時,針對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是以判斷訴訟標的時,尚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下稱甲案),復就同一醫療事件,對本件相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220,000元(下稱乙案),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有就同一事件重複多次起訴之情。然查,甲案原告係主張被告李定遠於113年1月26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3日、同年5月1日所執行之雷射手術,造成原告健康之損害,乙案係被告李定遠開立「可必爽」藥膏給原告擦,造成原告健康之損害;而原告於本案係主張其於112年8月2日接受被告李定遠進行雷射手術,然被告李定遠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進病歷,且被告李定遠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好,致原告之健康權受有損害,由上可見,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李定遠侵害其健康權之原因事實,與甲、乙兩案件之原因事實不同,依前開說明,自難謂為同一事件,而無重複起訴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為不可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自11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總),接受被告李定達所施作之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積症之雷射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然被告李定遠於施作系爭手術前未善盡告知義務,且於系爭手術時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進病歷,反而於112年3月8日二氧化碳雷射手術時才把能量施作面積雷射點數等詳細參數寫進病例,且被告李定遠於施作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妥適之過失,導致原告皮膚過度創傷產生疤痕之情事,被告李定遠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臺北榮總)為被告李定遠之僱用人,自應與被告李定遠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醫療法第67、6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自114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接受之二氧化碳雷射治療乃是健保給付之原發性皮膚類澱粉症治療方式,並非自費之醫美手術。而原告係於112年7月11日至被告李定遠之皮膚科門診治療其他病症,同時諮詢其右前臂及右上臂皮膚類澱粉症之治療方式,於冷凍治療其它疾病後,原告並於119年7月20日再至被告李定遠門診。原告於係112年8月2日施作系爭手術,係於事隔半年後之113年1月18日才再至被告李定遠門診,由原告於系爭手術後長達,長達半年以上未就診,顯示原告皮膚症狀留有疤痕應係近半年後才出現,且應係原告自身患有嚴重異位性皮膚炎所致,應與被告李定遠施作之系爭手術無關。綜上,被告李定遠並無未盡告知義務及違反醫療法第67、68條等規定之行為,並未對原告之健康權構成侵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臺北榮總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定遠於112年8月2日為其施作系爭手術前,有未善盡告知義務、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進病歷及有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妥適之過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臺北榮總、患部照片、美國皮膚科協會衛教文章及錄音檔案。然上開資料經核僅能證明原告有於113年8月2日至被告臺北榮總至被告李定遠皮膚科門診施作系爭手術,術後半年原告之腿上留有些許疤痕,及原告至被告李定遠門診時諮詢系爭手術關於傷口言談內容等情,惟上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之患部於接受系爭手術約半年後確實留有些許疤痕之情形,然該等疤痕造成之原因究竟為何,並未能從原告所提門診紀錄及照片中所能得知,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李定遠於為原告系爭手術前有未盡告知義務、施作系爭手術過程中有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進病歷、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妥適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
(三)按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療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定遠於系爭手術時有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進病歷,及有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妥適之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儀器使用登記本及醫學文獻(見本院卷第227-233頁)可知,被告李定遠於113年8月2日為原告施作系爭手術時,其施打之雷射能量為9,而一般治療皮膚類澱粉症雷射能量可至10-15W,並無原告所稱雷射能量過強之情形,再儀器使用登記本,係醫師於同一儀器對於不同病人之使用登記之情形,與醫療法第68條所定應病例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等要件,是指特定病患的專屬病歷完全不同,縱該儀器使用登記本上記載所設定參數未記載單位,然依醫療常規縱使醫師未將0.1後面記載「秒」、9後面記載「瓦」、0.3後面記載「秒」,亦不影響該等記載的正確性,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規定之情形,原告據此爰引醫療法第68條規定認被告李定遠於系爭手術時有未將二氧化碳雷射使用的能量寫進病歷及未將雷射手術的能量強弱調節妥適之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李定遠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被告李定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被告李定遠既無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臺北榮總自無庸負僱用人責任,原告訴請被告臺北榮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此述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0元,及其中2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元自114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