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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醫簡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楊峻宇

原告
葉皓昀
被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被告
李定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醫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由被告李定達施作去除右手臂類澱粉沉積症雷射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被告李定達未告知該手術可能造成疤痕之風險,且在手術後才將同意書拿給原告簽名,同意書內亦無載明手術有可能造成疤痕之風險,後於113年1月18日,原告因手術部位復原不理想而向被告李定達詢問,才承認確實有手術產生疤痕之情形,被告李定達並在電話中及1月26日手術前承認其有疏失,整件事有瑕疵,被告李定達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81條之告知義務,侵害原告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李定達施作系爭手術時有違反告知義務致其「人格權」受損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惟原告前已先行以被告李定達於施作系爭手術時,未調節好雷射能量強弱,致其皮膚創傷產生疤痕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為由,而於113年8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2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士醫簡字第1號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審度二案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同次系爭手術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且二案之當事人與訴之聲明均為相同,所不同者僅為本案原告係以被告李定達違反告知義務而侵害其「人格權」而起訴,而系爭前案原告則係以其名譽權、「健康權」受侵害而起訴。如以嚴格意義之同一事件以觀,二者實體法之權利固然不同,而為不同訴訟標的,惟醫療法所規範之告知義務,一方面係為保護病人自主決定權,另一方面則係為保護病人身體權及健康權,此二者同時並存,因此,原告如已就同一基礎事實之「健康權」受侵害提起系爭前案,則對病人自主同意權之「人格權」侵害,自應為對身體權或健康權之侵害所吸收,而得由系爭前案併為審理,原告於本案中再以同一基礎事實之不同權利名目受侵害而為請求,將造成被告應訴之煩、法院審理重複及易生裁判矛盾之失,顯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可另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且無從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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