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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再簡聲字第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葛名翔

再審原告
李忠海
再審被告
賴瑞珍
再審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賴瑞珍、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4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應檢附繕本三件),並據以繳納再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惟其訴之聲明欄第2項雖記載「上廢棄範圍內,改判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如原審聲明之判決」,然倘如本案改判之內容與原審判決相同之聲明,則何以要廢棄原審判決改判,故請再審原告確認並提出本案應如何判決之聲明,並依再審原告之聲明,繳納相對應之再審裁判費,故此部分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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