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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司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司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欣婷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潘碧花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上列兩造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萬0294元及 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萬7658 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士救字第32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2年度 士簡字第155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6357 元,其中1萬7658元暨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8699元(計 算式:2萬6357元-1萬7658元=8699元),又原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徵訴訟費用新台幣4785元,茲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 分之2裁判費,故原告應負擔第二審上訴費用1595元,總 計原告應負擔第一、二訴訟費用1萬0294元(計算式:8699 元+1595元=1萬0294元),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7 658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萬0294元及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即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萬765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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