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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張天發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告
陳香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涉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方追撞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鍾耀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該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4,712元(含工資費用:15,962元及零件費用:18,750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鍾耀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本件交通事故伊有肇事責任,但B車駕駛應該也有部分過失,是因為B車急煞伊才會碰撞到B車,B車駕駛稱因為前面有行人所以才急煞。且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認為刮痕不是很明顯,且原告並沒有知會換了什麼東西就將防撞桿整個換掉,但伊沒有要聲請傳喚車廠人員到庭作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B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在卷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相符。被告對於其有過失乙節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B車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騎乘之A車為後車,B車為前車,被告對於B車駕駛係因前方有前行人而緊急煞車乙節不爭執,則被告為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前車遇有緊急煞停事件時,致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前車而肇事,自應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難認B車駕駛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B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修復費用為34,712元(含工資費用:15,962元及零件費用:18,75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認為車刮痕不是很明顯,且原告並沒有知會伊就將防撞桿整個換掉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由B車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本件被告既表示不聲請傳喚維修人員,復未舉證證明該估價單何項目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112年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3年1月31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1年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於扣除如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1,467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5,962元,共計27,429元。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詩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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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50×0.369=6,9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50-6,919=11,831
第2年折舊值    11,831×0.369×(1/12)=3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1-364=1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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