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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小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葛名翔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志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陳志遠 訴訟代理人 游騰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 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 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又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 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6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與歸綏街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政希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20,760元。而因本件事故B車駕駛亦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依照過失比例計算後,僅向被告請求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 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肇因為B車未讓主幹道之A車先行,A 車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之請求維修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通過本件事故路口時,B車突然由歸綏街西往東方向駛出並與我車 輛發生碰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40公里/時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1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之路口,則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卻仍以30-40公里之 時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做確認,堪認被告駕駛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 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20,760元(其中工 資26,716元、材料194,04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 係於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6日,B車已使用5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64,210元(計算式詳 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6,716元,合計為190,92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B車駕駛即訴外人賴政希亦有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37頁),復原告亦自承B車駕駛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本件 事故B車亦具有過失,堪可認定;而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訴外人賴政希負7成,被告負3成為合理,計57,278元(190,926×30%=57 ,27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278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4,044×0.369×(5/12)=2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4,044-29,834=164,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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