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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葉丁宗
被告
連仲勛(原名連建智、連城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34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1,394元(包括鈑金4,650元、零件26,044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2年8月3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0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7,255元(計算式:鈑金4,650元+零件2,605元=7,25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5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44×0.369=9,6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44-9,610=16,434
第2年折舊值    16,434×0.369=6,0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34-6,064=10,370
第3年折舊值    10,370×0.369=3,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70-3,827=6,543
第4年折舊值    6,543×0.369=2,4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43-2,414=4,129
第5年折舊值    4,129×0.369=1,5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9-1,524=2,605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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