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66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葉伊瑄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緯
- 被告
- 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明德懷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2,042元(均為工資),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淑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與陳淑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陳淑如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11,021元(計算式:22,042元/2人=11,021元)。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陳淑如已賠償原告6,612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陳淑如分擔額11,021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21元(計算式:22,042元-11,021元=11,02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