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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歐家佑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告
蔡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2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明德懷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2,042元(均為工資),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淑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與陳淑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及陳淑如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對原告損害賠償債務內部分擔額各為11,021元(計算式:22,042元/2人=11,021元)。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陳淑如已賠償原告6,612元,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免除陳淑如分擔額11,021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021元(計算式:22,042元-11,021元=11,02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2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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