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69號
- 原告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矢持健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羽涵
- 被告
- 林元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4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3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4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承保訴外人鄒仲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7,347元(包括鈑金9,294元、烤漆16,458元、零件1,595元),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2年5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6,141元(計算式:鈑金9,294元+烤漆16,458元+零件389元=26,14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4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95×0.369=5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95-589=1,006 第2年折舊值 1,006×0.369=3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6-371=635 第3年折舊值 635×0.369=2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5-234=401 第4年折舊值 401×0.369×(1/12)=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1-12=3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