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190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呂嘉寧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緯
- 被告
- 青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連叔銘
- 訴訟代理人
- 石樂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14分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瑾煥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被告管理新北市○○區○○路000號青山社區公寓大廈車道口,因鐵捲門降落導致系爭車輛車頂損壞(下稱本件事故),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1,232元(均為工資),原告已如數理賠林瑾煥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受損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維護公共設施不當,致鐵捲門突然降落導致系爭車輛車頂損壞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通知受有損害,且林瑾煥於本件事故前已來過系爭社區,知系爭社區有兩道感應門,停車設備無故障,亦無其他人員有此狀況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書證,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維修及其已理賠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法過失行為所造成。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管理維護該鐵捲門有何不當,則其代位林瑾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