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1212號
- 原告
- 林怡慧
- 被告
- 張樹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士林區「富春居」社區住戶,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因是否更換社區總幹事問題,在社區大廳內與原告發生口角,辱罵原告「老巫婆」,致原告名譽及精神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二審已判決被告無罪,否認有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老巫婆」乙詞乃帶有貶抑之意,堪認係侮辱之詞,是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於基礎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屬法官適用法律之範疇,民事法官就同一事實所為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適用結果,本不受刑事法官就同一事實所為刑法公然侮辱罪適用結果之拘束,刑事二審法院就刑事法律評價雖與刑事一審法院不同,然刑事之法益侵害保護與民事著重之權利保護,二者要件不同,非必完全一致,被告雖受無罪判決,亦不免其侵害他人權利之損害填補,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